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拜耳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0507號返還訂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捌拾叁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按非法人之團體具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最高法
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89年
9月間,依法組設成立,並向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呈准備查在
案,其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代
表人,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78年12月11日北市勞
三字第21167號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工福利機構登記證
(編號:北市職福字第1114號)在卷,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及判例意旨,被告合於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具有當事人能力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所簽發,以聯邦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116,683元
,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5年8月4日之支票一紙,詎於原告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兩造旅遊契約、存證明細為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
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116,683
元及自民國9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