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62號原告 林慶昇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複代理人 陳香蘭 律師被告 馬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陸紙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貳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8萬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訴外人 黃玉琴 簽發發票日民國10
4年4月15日、票號AF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為元大商業銀行之支票1紙返還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6,17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至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雖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㈠項,惟此乃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自不予審酌。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以經營供應活蝦配送為業,於102年11月間因酒醉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須入獄服刑,因配送服務須開車運送,原告配偶無法代為經營,而被告前為德全蝦屋負責人,其因經營德全蝦屋與原告多有生意往來,原告乃委請被告為其處理活蝦配送業務,由被告代為向叫貨廠商收取蝦貨款,並代為支付經由活蝦配送事業所需之款項,被告允為原告處理上開活蝦配送相關事務,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詎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刑滿出獄,被告即於當月17日將活蝦配送事業交還予原告,並交付被告所製作自102年11月至103年
6月間之蝦報表總帳,列載上揭期間內供蝦業務已收取之款項、應支付之款項、被告代墊費用,並持以向原告請求給付結算後總計65萬8,418元之代付款項,但原告查證結果,發現被告之蝦報表總帳所列應收款項有下述隱匿103年6月之應收款項,所列應付款項亦有下述虛構、或自始與活蝦配送事業無關而不應列入應付款項之處之情形:
⒈應收款部分:
⑴原告對於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1月至103年5
月份各項應收款俱不爭執,是依被告所列之應收款項,可認被告業已收取總額932萬4,635元之貨款。
⑵就蝦報表總帳所列103年6月份應收款項部分:
①原告為「新豪」釣蝦場之供貨商,原告依「新豪」叫
貨數量送蝦,訴外人即「新豪」負責人 林家典 於活蝦到店後,即按期將各期蝦款匯至訴外人黃玉琴之元大銀行活存帳戶中,然因自102年10月開始,原告即將活蝦事業委由被告經營,是自102年10月起,迄至10
3年6月17日被告交還活蝦事業予原告為止,該等期間內之蝦款俱由被告所收取,訴外人林家典便未再匯款至訴外人黃玉琴之帳戶中,俟於103年6月17日之後,原告收回活蝦事業自為經營,並通知訴外人林家典循以往交易模式,將應結之蝦貨款匯至訴外人黃玉琴帳戶,至此訴外人林家典始恢復匯款,並將103年
6月9日至15日之蝦款26萬3,260元匯至訴外人黃玉琴帳戶。
②被告於103年6月17日始將活蝦配送事業交還予原告
,在此之前「新豪」及「汐止」仍有向原告之蝦車進貨,其中「新豪」103年6月1日至8日之蝦款共30萬6,710元俱已支付完畢,然觀諸訴外人黃玉琴上開元大銀行活存帳戶交易明細,俱未見訴外人林家典有匯入該筆蝦款之記錄,且經詢訴外人林家典,訴外人林家典亦表示此部分蝦款亦已交予被告無訛,堪認「新豪」於103年6月1日至8日應付予原告之蝦貨款30萬6,710元,確已由被告收受無疑;另於103年6月1日至11日之期間,被告亦有通知原告之供貨廠商即「忠哥」出貨紅頭蝦共160斤至「汐止」店(1日出貨30斤、2日出貨20斤、5日出貨20斤、6日出貨20斤、7日出貨20斤、8日出貨20斤、9日出貨10斤、10日出貨10斤、11日出貨10斤),是依原告販售紅頭蝦價格一斤290元計算,被告就汐止店103年6月
1日至11日應收蝦款部分,亦已收受4萬6,400元。⑶據此,被告103年6月份已收「新豪」及「汐止」之貨
款總額應為35萬3,110元,是被告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份,已收貨款總額應為967萬7,745元(原告書狀記載金額誤算為963萬4,295元,見本院卷第157頁)。
⒉應付款部分:
⑴關於蝦報表總帳所列被告已付「黑豬」、「在明」、「
忠哥」、「大胖龍」之貨款及「冠良」102年11月至10
3年3月份之貨款,原告不予爭執;惟被告所列應付「冠良」103年4月份、5月份貨款之部分,其實際上僅支付103年4月份貨款66萬1,700元,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就應付「冠良」103年4月份之貨款,俱以簽發
德全蝦屋 中國 信託銀行汐止分行支票之方式支付,並將所開支票製成開票明細。其中被告為給付「冠良」
103年4月1日至6日、同年月7日至13日、同年月14日至20日共66萬1,700元貨款所發之支票,嗣後確業經持票人兌現,故原告不爭執被告有支付103年4月1日至20日之貨款共計66萬1,700元。
②就103年4月21日至27日應付「冠良」之貨款23萬3,
000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22日,票面金額各11萬6,500元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然被告於原告出監後,即將前揭蝦報表總帳、開票明細及活蝦事業一併交予原告,除告知原告應如數返還所積欠之代墊款項外,並稱原告應按該開票明細遵期存入票款後,自此即未再向原告清楚說明該等帳款之給付情形。嗣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經執票人於103年6月23日提示後遭退票,原告始知被告並未如其於蝦報表總帳中所列之付款情況付給「冠良」貨款,乃立即託訴外人黃玉琴於103年6月24日以現金匯入「冠良」即訴外人 賴金隆 之陽信銀行帳戶,先行給付上開貨款23萬3,000元,再將上開2紙德全蝦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取回。是被告所列應付「冠良」103年4月21日至27日貨款23萬3,000元之部分,既係由原告給付完畢,自應扣除之。
③另被告為支付「冠良」10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
日貨款38萬1,8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日之支票3紙、為支付103年5月5日至11日貨款11萬3,
0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12日之支票1紙、為支付103年5月12日至18日貨款29萬7,4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2日之支票2紙、為支付103年5月19日至25日貨款22萬1,3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
8月2日之支票2紙及為支付103年5月26日至同年
6月1日貨款27萬1,7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12日之支票2紙,俱經退票,被告既未曾實際支出該等貨款,自不得列入已付款項中。
④綜上,被告實際已付貨款之金額,應為684萬6,410元。
⑵關於蝦報表總帳所列「雜支」共4萬3,109元之部分,原告不予爭執。
⑶關於蝦報表總帳所列代墊費用部分:
①被告所列代墊「忠哥代工費」及「小胖薪水」部分,原告均不予爭執。
②「給付訴外人黃玉琴102年12月份至103年4月份每
月2萬元」之部分,經詢訴外人黃玉琴並無印象曾收有該等款項,且經查閱訴外人黃玉琴元大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亦僅於103年4月
7日,有進帳一筆無法識別匯款人為何之2萬元款項,縱認該筆款項確為被告所匯入,然其餘被告所列自
102年12月份至103年3月份,按月給付與訴外人黃玉琴每月2萬元之部分,被告既未提出相關證明,訴外人黃玉琴之帳戶亦查無紀錄,則該等款項顯為虛構,自不應列入原告應給付之款項無疑。
③「代墊102年11月份會錢2萬元」部分:
原告於102年間所參與之自助會,乃以每月5日為開標日,而原告於入監前,為保障於其服刑期間家中收入無虞,乃標下102年11月份該會期會款,嗣會首即將該期會款共37萬9,000元,分歸為現金9萬元與票面金額28萬9,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支票
1紙同交予原告,原告乃於102年11月7日先將該筆
9萬元現金存入訴外人黃玉琴元大活存之帳戶,並於隔日將上開28萬9,000元之支票款項存入黃玉琴同一帳戶中,是原告本無須繳付該期會錢,被告竟亦列入代墊費用項中,要無理由。
④另「永豐房貸」、「車貸5788」、「車貸1612」、「
信貸玉山」、「家貸」及「大眾信貸」部分,均為被告個人之借貸款項,核與活蝦配送事業毫不相關,要非原告應支付之必要費用,俱應扣除之。
⒊準此,被告代原告管理活蝦配送期間,業已收取貨款總計
967萬7,745元(原告書狀記載金額誤算為963萬4,295元,見本院卷第157頁),扣除被告實際代原告支付之72
6萬4,830元(含貨款684萬6,410元、「雜支」款項4萬3,109元、「被告代墊費用」37萬5,311元),則被告代原告經營活蝦配送事業期間,尚有盈餘共計241萬2,91
5元(原告書狀記載金額誤算為267萬6,175元,見本院卷第52頁)。
㈡原告於103年6月13日出監後,被告即將活蝦配送事業交還
予原告,並交付上開其所結算、製作之蝦報表總帳,堪認兩造間委任關係,於被告提交該蝦報表總帳予原告時,即告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因處理本件活蝦配送事務已收取之貨款,扣除被告支出之必要費用後,交付予原告共267萬6,175元。
㈢關於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部分:
⒈原告簽發附表編號⒈所示面額70萬元支票之原因以及被告無權持有該支票之依據:
被告前因蝦屋事業經營不善,欲向訴外人 吳伯泰 借款150萬元,乃於101年5月7日與訴外人吳伯泰簽立借貸契約書,並簽發票面金額150萬之本票1紙,及就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吳伯泰,以擔保借款。嗣於102年11月間,被告因有筆信用貸款80萬元經核撥,可供以清償部分款項,乃向訴外人吳伯泰表示希望其可以塗銷上開房屋抵押權之登記,以利辦理房屋增貸,惟訴外人吳伯泰表示需有擔保品始願意塗銷,被告遂商請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票面金額70萬元之遠東銀行支票1紙,並交予被告作為所餘借款之擔保。迨被告領得其所有第一銀行支票後,被告即另簽發票面金額同為70萬元之第一銀行支票交予訴外人吳伯泰,訴外人吳伯泰便將原告前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請其返還原告,並無轉讓該支票並讓與票據上之權利予被告之意,是被告明知其未取得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之權利,而仍占有之,自屬無權占有。
⒉原告簽發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面額各4萬5,000元支票之原因以及被告無權持有該等支票之依據:
被告因其所經營之蝦屋(中和店)於102年3月間結束營業,被告為支付廠商貨款,需錢孔急,欲再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50萬元,惟遭訴外人吳伯泰以被告前債尚未清償而拒絕,然訴外人吳伯泰因信任原告及訴外人黃玉琴之還款能力,便稱若係以訴外人黃玉琴為借款人,原告為連帶債務人為擔保,即願意再貸予被告50萬元借款,被告因而轉向原告等求助,最後由被告委請訴外人黃玉琴於102年4月15日代被告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50萬元,並簽發訴外人黃玉琴元大銀行面額5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訴外人吳伯泰,同時由原告擔任該消費借貸債務之保證人,原告並簽發面額4萬5,000元支票共4張(其中3張即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吳伯泰,以擔保系爭消費借貸款之利息,嗣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吳伯泰之借款清償完畢後,訴外人吳伯泰即將前揭訴外人黃玉琴元大銀行50萬元之支票1紙,及原告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支票3紙(原共
4張,經訴外人吳伯泰提示1紙後尚餘3張),俱交予被告請其返還原告及訴外人黃玉琴,亦無轉讓系爭支票並讓與票據上之權利予被告之意,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該等票據之權利仍占有之,自屬無權占有。
⒊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簽發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
⑴附表編號⒌、⒍所示面額各3萬1,500元之支票2紙,
其上包括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國字大寫及數字等項之字跡,與原告之筆跡迥然有別,顯非原告所填載;又該支票上之筆跡,與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98
9號事件中自承為其簽發之10張支票上之筆跡相符,且被告俱係以「正」字作為國字金額之結尾,此亦與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2紙支票上以「正」字表示金額已填載完畢之模式相同,堪認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2紙,確為被告所簽發無訛。
⑵又本件乃源於原告入監服刑期間,委請被告為其處理活
蝦配送業務,為委由被告代其支付經由活蝦配送事業所需之款項,乃交付原告之遠東銀行支票簿及印章予被告保管,詎被告竟趁此機會,未獲原告之同意,逕以原告之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2紙。互核被告於為原告管理活蝦配送事業期間,就各期應付貨款所製作之開票明細,除未見任何票期為103年6月25日或10
3年9月25日之開票紀錄外,亦未見金額為3萬1,500元之貨款紀錄,顯見系爭2紙支票非為原告應付貨款所開立,實則被告乃為供償還其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之利息,始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2紙支票交予之。
⑶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150萬元後
,於102年間,被告即以其信用貸款8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所餘70萬本金之利息,被告乃與訴外人吳伯泰約定以每個月一分半即1萬500元計,系爭2紙支票票面金額各3萬1,500元,即為被告應償還予訴外人吳伯泰之
3個月利息總額,被告並於其親手填寫之,足見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簽發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
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7萬6,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104年8月31日提出答辯狀則辯稱:原告就本件民事請求內容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104年度他字第1313號),被告就相關情形已於警察機關詢問過程提出詳細說明以為依據,故於前述刑事事件偵查與審理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為停止訴訟之裁定;其次,被告提供予原告之蝦報表總帳,屬於暫時結算之報表,其細節仍有待雙方會帳確認,且相關帳目只有結到103年5月底,原告就尚未記載之6月份提出主張,顯有誤會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原告聲明第⒈項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1月起至103年6月17日為止委請被告處理活蝦配送業務,被告於上開期間業已收取貨款967萬7,
745元,扣除被告支出必要費用726萬4,830元,尚餘267萬6,175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予原告共267萬6,175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間因入監服刑,委請被告為其處
理活蝦配送業務,由被告代為向叫貨廠商收取蝦貨款,並代為支付經由活蝦配送事業所需之款項,嗣原告出獄後,被告即於103年6月17日將活蝦配送事業交還予原告,並交付被告所製作自102年11月至103年6月間之蝦報表總帳,其上列載前揭期間內供蝦業務已收取之款項、應支付之款項、被告代墊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蝦報表總帳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具狀自承系爭蝦報表總帳為伊提供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6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茲就被告所製作系爭蝦報表總帳所列「應收款項」(按即
被告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7日期間受原告委任收取之貨款)、「應付款項」(按即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任支付之款項或支出必要費用或代墊款項),分別析述如下:
⑴「應收款項」部分:
①102年11月至103年5月部分:
原告對於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1月至103年
5月受原告委任收取貨款共計932萬4,63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堪信屬實。
②103年6月部分:
原告主張蝦報表總帳「應收款」所列「新豪」於103年6月1日至8日尚有支付蝦款共30萬6,710元予被告,另被告就「汐止店」亦已收受103年6月1日至11日之蝦款4萬6,400元,故被告有隱匿蝦報表總帳
103年6月之應收款項等語。查:
A、原告主張其為「新豪」釣蝦場之供貨商,「新豪」釣蝦場於103年6月1日至8日應付予原告之蝦貨款30萬6,710元,已由被告收受乙情,業據其提出新豪釣蝦場102年12月至103年6月收支報表暨支出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且證人即新豪釣蝦場負責人林家典到庭證稱:「新豪需要蝦子是向原告進貨。」、「原告他在入監服刑時,他活蝦事業請被告處理。」、「在原告入監服刑期間,我向被告叫貨後,款項給付給被告。」、「(庭呈新豪出貨明細表)這張是被告自己列的表,上面記載就是原告入監期間,我所叫的貨及我給付給被告的錢,這上面資料我有核對過,沒有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215頁),互核證人林家典前揭證述被告製作之新豪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上確實記載證人林家典有支付103年6月1日至同年月8日之貨款共計30萬6,710元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蝦報表總帳上被告已收取之貨款應增列「新豪」103年6月份貨款30萬6,710元,應堪採信。
B、另原告主張於103年6月1日至11日之期間,被告有通知原告之供貨廠商即「忠哥」出貨紅頭蝦共160斤至「汐止店」,依原告販售紅頭蝦價格一斤290元計算,被告就汐止店103年6月1日至11日應收蝦款部分,亦已收受4萬6,400元云云,雖提出「忠哥」出貨帳簿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71頁)。然查,上開出貨帳簿之內容僅記載手寫之日期、代號簡稱與數字,無從知悉是否確為原告供應商「忠哥」之出貨帳簿及「忠哥」是否確實出貨至「汐止店」,縱認屬實,上開出貨帳簿亦僅得證明「忠哥」有出貨至「汐止店」乙事,仍不能證明「汐止店」購買該批蝦貨係以一斤290元計算貨款以及「汐止店」業已支付貨款
4萬6,400元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蝦報表總帳上被告已收取之貨款應增列「汐止店」103年6月份貨款4萬6,400元,尚難憑採。
C、據此計算,被告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7日期間受原告委任收取之貨款(即蝦報表總帳所列
102年11月至103年6月份「應收款項」)共計應為963萬1,345元(計算式:102年11月至
103年5月共計9,324,635元+103年6月份「新豪」貨款306,710元=9,631,345元)。
⑵「應付款項」部分:
①被告已付貨款部分:
A、原告對於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1月至10
3年6月受原告委任支付「黑豬」、「在明」、「忠哥」、「大胖龍」貨款,及支付「冠良」10
2年11月至103年3月份貨款,共計618萬4,71
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
B、原告對於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應付「冠良」10
3年4月份貨款97萬2,825元、5月份貨款115萬675元部分,則主張被告實際上僅支付「冠良」103年4月份貨款66萬1,700元等語。經查:
a.被告受原告委任支付「冠良」103年4月1日至20日之貨款共計66萬1,7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開票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72、73頁),堪信屬實。
b.原告主張被告受其委任應付「冠良」103年4月21日至27日貨款23萬3,000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為103年6月22日,票面金額各11萬6,500元之支票2紙(票號:0000000、0000000),惟該
2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開票明細、上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支付「冠良」蝦報表總帳所列103年
4月份貨款逾66萬1,700元之數額,是蝦報表總帳所列「冠良」103年4月份貨款逾66萬1,700元之數額,不應列入被告已付款項。
c.另原告主張被告為支付「冠良」103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4日貨款38萬1,8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
3年7月2日之支票3紙、為支付103年5月5日至11日貨款11萬3,0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
7月12日之支票1紙、為支付103年5月12日至18日貨款29萬7,4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2日之支票2紙、為支付103年5月19日至25日貨款22萬1,3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2日之支票2紙及為支付103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
1日貨款27萬1,700元所簽發發票日103年8月12日之支票2紙,以上共10紙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製作之開票明細、前開10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98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75至82頁、第170至173頁),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業已支付「冠良」蝦報表總帳所列
103年5月份貨款115萬675元及103年4月份貨款逾66萬1,700元之數額,是蝦報表總帳所列已付「冠良」103年5月份貨款115萬675元及
103年4月份貨款逾66萬1,700元之數額,不應列入被告已付款項。至於前述被告受原告委任為支付「冠良」貨款而簽發上開10紙支票,雖經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98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劉尹雯 152萬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3頁),惟按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之法律效果為受任人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而非受任人業已清償該必要債務,準此,被告如確因處理原告委任之活蝦配送事務而負擔上開票據債務,乃被告得請求原告代其清償之問題,不得認為被告業已清償支付上開貨款,是以,本件自仍不得將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98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劉尹雯之金額,列入被告已付貨款之數額,併此敘明。
C、據此計算,被告受原告委任實際已付貨款應為68
4萬6,410元(計算式:6,184,710元+661,70
0元=6,846,410元)。②被告支出「雜支」部分:原告對於被告於蝦報表總帳
所列其為原告支出「雜支」4萬3,109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堪信屬實。
③被告為原告「代墊費用」部分:
A、原告對於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1月至10
3年6月被告為原告代墊「忠哥代工費」及「小胖薪水」共計23萬5,311元,以及為原告代墊10
2年12月至103年5月會錢共12萬元、「黃玉琴
103年4月份生活費」2萬元,共計37萬5,311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第158頁)。
B、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1月份為原告代墊「會錢2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原告墊付102年11月份會錢2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款項自不應列入被告已付款項。
C、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2月至103年3月為原告代墊「黃玉琴」生活費每月2萬元,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為原告墊付該期間之生活費每月2萬元之事實,此部分款項亦不應列入被告已付款項。
D、被告於蝦報表總帳所列102年11月至103年6月為原告代墊「永豐房貸」、「車貸5788」、「車貸1612」、「信貸玉山」、「家貸」及「大眾信貸」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為原告墊付上開費用,是此部分款項應自蝦報表總帳被告應付款項中剔除。
④據上計算,蝦報表總帳所列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
任實際支付之貨款、必要費用及代墊款項共計應為72
6萬4,830元(計算式:已付貨款684萬6,410元+雜支4萬3,109元+代墊費用37萬5,311元=726萬4,830元),逾此範圍之數額,應予剔除。
⑶被告雖辯稱其提供予原告之蝦報表總帳,屬於暫時結算
之報表,其細節仍有待雙方會帳確認,且相關帳目只有結到103年5月底,原告就尚未記載之6月份提出主張,顯有誤會云云。然查,觀諸被告製作之蝦報表總帳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彙算款項業已計算至
103年6月份之代墊費用,是被告辯稱帳目只結到103年5月底云云,顯非實在;再者,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積極答辯舉證證明蝦報表總帳內容為實在,或與原告進行會帳確認,是被告抗辯蝦報表總帳屬於暫時結算之報表,細節仍有待雙方會帳確認云云,本院難以採信。
⒊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製作上開蝦報表總帳所列其於102年11月至103年6月17日期間受原告委任收取之貨款(即蝦報表總帳所列「應收款」)共計應為963萬1,
345元,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交付上開96
3萬1,345元予原告之義務;又蝦報表總帳所列被告於上開期間受原告委任實際支付之貨款、必要費用及代墊款項共計應為726萬4,83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亦負有償還上開726萬4,830元予被告之義務;依此計算,被告尚應交付已收取貨款236萬6,515元(計算式:9,631,345-7,264,830元=2,366,515元)予原告,應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6萬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聲明第⒉項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支票等語;被告則辯以前詞。經查:
⒈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附表編號⒈所示面額70萬元支票,係被告於101年5月7日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150萬元之其中70萬元借款之擔保,嗣被告自己另簽發第一銀行、票面金額同為70萬元之支票交予訴外人吳伯泰後,訴外人吳伯泰便將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交予被告,請其返還原告;又原告入監服刑期間,委由被告代為支付活蝦配送事業所需之款項,故交付原告之遠東銀行支票簿及印章予被告保管,惟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此兩張支票乃前述被告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150萬元後,於10
2年間,被告以其信用貸款8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所餘70萬本金之利息,被告與訴外人吳伯泰約定以每個月一分半即1萬500元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票面金額各3萬1,500元支票2紙,作為清償訴外人吳伯泰之3個月借款利息總額之擔保等情,核與證人吳伯泰到庭證述:「(問:在101年5月10日被告有無來跟你借款?)有,被告借金額達150萬元,用房子設定抵押,我借他150萬元,我開現金票給被告,這支票只能存入被告帳戶。」、「(問:當時被告有無簽發票據擔保還款?)當時預計3年還款,但實際上不到3年,因為被告房子要增貸,所以希望我能塗銷抵押權,我認為不妥當,因為塗銷後,我就沒有擔保,所以我要求被告至少先還80萬元,102年11月8日被告還給我80萬元,其餘尚未清償的70萬元,因為被告當時還沒有支票,所以被告請原告開70萬元的支票質押在我這邊作擔保,等被告自己有票再跟我交換。直到102年12月25日被告開自己票給我,我就把原告的支票交給被告…直到隔年,103年4月9日被告把剩餘70萬元錢還我。」、「本院卷第10頁表格編號1的70萬元的票,是原告簽發用來擔保前述被告借款70萬元的票,102年12月25日被告有開自己的票給我並簽立借據、本票,如庭呈借據,原告開立70萬元的票是10
2年12月25日到期,被告在同一天開立自己的票給我,也在同一天簽立借據。」、「本院卷表格第10頁編號編號6、7,金額31500元是借款70萬元3個月加總利息金額所開的票,一個月利息是10500元,3個月利息開一張支票,因為後來被告還我錢,所以我把這些還沒到期的利息票都交給被告,請他還給原告。」、「借款70萬元的利息票是原告的票,是因為當時被告還沒有申請到支票。」、「原告入監期間,被告拿原告的票給我,是因為被告沒有票。面額31500元以及面額70萬元的支票是被告在我面前拿原告的空白票所簽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
6頁反面)及證人吳伯泰庭呈其簽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如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被告簽立之借據與第一銀行支票、本票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相符,堪信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支票之原因業已消滅,原告亦未授權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且證人吳伯泰係請被告代為交還如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予原告,並無讓與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自證人吳伯泰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或有經原告授權簽發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支票,或有占有如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⒈、⒌、⒍所示支票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
原告主張其簽發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係因被告委請訴外人黃玉琴於102年4月15日代被告向訴外人吳伯泰借款50萬元,同時由原告擔任該筆5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原告並簽發面額4萬5,000元支票共4張(其中3張即為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支票)予訴外人吳伯泰,以擔保該筆50萬元借款之利息,嗣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吳伯泰之借款清償完畢後,訴外人吳伯泰即將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之支票3紙(原共4張,經訴外人吳伯泰提示1紙後尚餘
3張),俱交予被告請其返還原告等情,與證人吳伯泰在庭證稱:「50萬元是102年4月間被告另外向我借的款項,因為被告已經跟我借150萬元,所以我就拒絕再借給他50萬元,被告商請原告過來跟我借50萬元,向我借這筆50萬元是被告,但是因為我不想再拿被告的票,因為我已經借他150萬元,我怕被告周轉不好,當時原告太太黃玉琴開的票來借這筆50萬元,所以原告用黃玉琴的票幫被告跟我借,我認知這50萬元我是借給被告。」、「本院卷第10頁編號3-7支票是利息票,借50萬元,一個月利息是7,50
0元,因為金額不大,所以半年收一次利息,6個月利息總共是45,000元,但因為後來被告還我錢,所以我把這些還沒到期的利息票都交給被告,請他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及證人吳伯泰庭呈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24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證人吳伯泰係請被告代為交還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予原告,並無讓與票據權利予被告之意甚明。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自證人吳伯泰受讓取得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之票據權利,或其占有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支票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民事請求內容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104年度他字第1313號),被告就相關情形已於警察機關詢問過程提出詳細說明以為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之規定,於前述刑事事件偵查與審理終結前,本件民事訴訟應為停止訴訟之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14號民事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固自承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他字第1313號案件進行偵查(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然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本件民事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㈣至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部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院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依法行書狀先行程序,
以為言詞辯論之準備,並早於104年6月2日即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5日內提出答辯狀記載對於原告主張事實及證據有爭執部分及理由、應證事實及所用證據,並於說明六載明:「為使本件訴訟得以妥速進行,並避免因逾時提出致遭受不利益,請確實依本通知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此項通知已於104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並未依此通知於期限內即104年6月20日前提出答辯狀,且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即104年8月31日始傳真提出民事答辯狀㈠,該民事答辯狀㈠復僅記載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及泛稱蝦報表總帳屬於暫時結算之報表,細節仍有待雙方會帳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並未依本院上開書狀先行通知內容提出答辯狀。
⒊其後,本院於104年9月2日行第一次言詞辦論程序,惟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衡及本件待證事實多有屬於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乃改定
104年10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遂於改定104年11月6日續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104年10月8日函命被告就該函文所載待證事項於文到15日內提出證據,並於函文主旨載明:「逾期未提出,本院即視為被告延滯訴訟或逾時仍未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被告事後逾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即一概不予審酌,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為本件之判斷」(見本院卷第86頁),該函於104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然被告並未依此函文所定期限內提出書狀,且逾時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前1日即104年11月5日始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見本院卷第95至119頁),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於本院10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告當庭即表明:「請求鈞院裁定被告因逾時發生失權效,不得於言詞辯論時主張。」(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5頁反面),本院乃於104年11月10日通知被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說明其逾時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之正當理由(見本院卷第151頁),該通知業於104年11月1日送達被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惟被告仍然無視本院所定期限,逾時遲至本院10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天始傳真提出民事答辯狀㈢,並僅稱:「關於鈞院認為所謂『逾時提出』之問題,被告認為基於前述關於停止訴訟之主張,並無『逾時提出』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200頁),然本院既從未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被告前開所述顯非其逾時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逾時始行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顯有重大過失。
⒋本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
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書狀先行程序及適時提出主張原則,即同時寓有維護促進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意義。當事人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時提出訴訟主張,不僅侵害對造之程序權益,實亦於公益有違。而本件在相關書狀先行通知上,均已載明不配合書狀先行程序所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結果,本院亦另行函知被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可能發生之失權效果,各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事實上,被告亦已於民事答辯狀㈠陳報送達代收人,而該送達代收人地址即為「禾田法律事務所」,有該書狀及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9、44頁),是被告對於違反書狀先行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及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制裁效果,無論是藉由通知上之教示記載,或透過送達代收人之協助均應已事先知悉,惟被告無視本院屢次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所賦予其到庭答辯之機會,亦無視本院通知其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制裁效果,每每逾時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或前1日或前2日始傳真記載攻擊防禦方法之書狀於本院,復未自行送達繕本予對造,已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因此,倘仍容任被告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所載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僅對於配合書狀先行程序及遵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之原告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且書狀先行程序及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果規定之制度公信力亦將蕩然無存,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同時亦於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有違,是本院認被告於104年11月5日提出民事聲請證據調查暨答辯狀㈡所載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
6萬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返還予原告,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票號│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備註│├──┼────┼──────┼─────┼────┼──────┼───┤│⒈│林慶昇│遠東商業銀行│CE0000000│70萬元│102年12月25││││││││日││├──┼────┼──────┼─────┼────┼──────┼───┤│⒉│林慶昇│遠東商業銀行│CE0000000│45,000元│103年4月15日││││││││││├──┼────┼──────┼─────┼────┼──────┼───┤│⒊│林慶昇│遠東商業銀行│CE0000000│45,000元│103年10月15││││││││日││├──┼────┼──────┼─────┼────┼──────┼───┤│⒋│林慶昇│遠東商業銀行│CE0000000│45,000元│104年4月25日││││││││││├──┼────┼──────┼─────┼────┼──────┼───┤│⒌│林慶昇│遠東商業銀行│CE0000000│31,500元│103年6月25日││││││││││├──┼────┼──────┼─────┼────┼──────┼───┤│⒍│林慶昇│遠東商業銀行│CE0000000│31,500元│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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