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478號聲請人 彭樂生 相對人 彭名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按提起任何訴訟或非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或聲請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為受扶養權利人,其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減輕或免除相對人對於己身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說明,實難認符合權利保護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政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