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榮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104年度審簡字第609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周榮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沒有不當之處,伊目前年邁多病,本次犯行後深覺對不起家人及兒女,希望鈞院能憐憫伊的生活處境,請求鈞院於上訴審判決最輕之刑,使伊能早日服刑完畢並回家與家人團聚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至8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依刑法有關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及第57條所列之參考因素,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是被告上訴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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