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撤緩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更㈠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妍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81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6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
7月5日以106年度抗字第848號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妍君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765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 陳美妙 支付新臺幣(下同)186萬元,支付方式如同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所示。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駁回上訴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尚未支付完畢,經被害人請求撤銷緩刑等情,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此,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宣告緩刑時,法院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一定之負擔。而此項負擔如犯罪行為人有所違反且情節重大時,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督促犯罪行為人確實履行負擔。然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以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或清償可能性,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害人之債權依法得以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意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或與債權人失聯致無從履行,自難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賠償,即以未履行民事義務,遽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6號、98年度金訴字第12號、99年度金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北調字第412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予被害人186萬元,嗣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約100萬元,餘均未依約按時履行和解條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暨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5日、106年3月13日、106年4月5日等函文、106年4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第3-6、10、18、24、28-176頁),應足認定。
㈡、受刑人自99年4月間起陸續按月給付被害人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至103年10月間為止,共給付將近100萬元等情,核與被害人陳稱賠償約100萬元等語相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足憑(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60號卷第26頁),足見受刑人確實已給付100餘萬元。
㈢、受刑人陳稱其自103年8月間至106年1月間,因重病多次住院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斷日常生活無法自行料理,終日需他人照顧等情,有受刑人 陳報之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4日函文及身心障礙手冊等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848號卷第30至43頁),堪信為真。觀之受刑人身心障礙程度為重度,需全日看護,並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包含移位滑墊、站立架、氣墊床、居家照顧床及升降桌等物品,有上開失能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政府106年3月24日函文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足憑,可知受刑人確實無法自理生活,故其稱無謀生能力不違經驗法則。從而,受刑人不能預料其於103年8月間罹患疾病,故其後未能按期履行,即與惡意不履行有別。
㈣、受刑人未按期履行雖有未當,惟參酌其身體狀況,認其非有履行能力而故不履行。再以受刑人已給付100餘萬元,其後罹患重病,仍勉力給付,益徵其有履行意願。故本院認受刑人雖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惟斟酌其已履行之程度、未履行之情狀,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受刑人違反情節未達重大。另以受刑人自上開判決即101年7月5日確定後迄今,均無故意或過失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緩刑之宣告確有其效果甚明。從而,本院認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