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吳克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2月2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829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克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短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16日13時4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安

檢門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短刀1把。

㈢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

之短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蓁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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