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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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55號上訴人 林隽霆 選任辯護人 范綱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23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隽霆犯修正前刑法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想像競合犯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判決認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5日23時3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與明志路3段145巷交岔路口,應注意速限為時速30公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致對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注意,與被害人 賴心怡 所騎乘之機車(附載A男、B女,姓名詳卷)發生車禍。致A男死亡,賴心怡及B女則受有傷害等情。係依據上訴人自承有超速行駛,目擊證人 李岳隆 、 林俊慶 亦證稱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均認上訴人「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賴心怡及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等,為其論據。然:
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
為本件肇事原因係賴心怡違規超載,且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至於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偵字第11708號卷第132-133頁)。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則認賴心怡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至於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見調偵字第3316號卷第6-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則認為上訴人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見前開偵字卷第146-147頁)。上開三鑑定意見均明確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至於前二鑑定意見所指「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似係認上訴人僅存有交通違規而已,非謂該交通違規為肇事原因;而末之鑑定意見所指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賴心怡及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似僅指因上訴人超速行駛,致使本件傷亡更為嚴重,非謂超速行駛係肇事原因。故原判決以該三鑑定報告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過失之依據,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法上之無認識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
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故行為人何以有能注意之情事,當有調查並說明清楚之必要。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因超速行駛而就事件之發生有過失。故判斷上,應以上訴人發現賴心怡之機車時,若未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能否有充足之停車距離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作為認定其是否「能注意」之標準。就此,卷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認為由上訴人發現賴心怡之機車並開始採取閃避之位置起算,至兩車碰撞點止,縱其依速行駛,停車距離仍不足而無法避免事故發生(見偵續三卷第79頁)。係認即使上訴人未超速行駛,亦不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果若如此,何以上訴人仍有「能注意」之過失情事?得否如原判決所述只要嚴重超速即有過失,當有再予調查並說明清楚之必要。原審未待釐清,遽為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