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昆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昆倫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一行部分更正為「民國99年9月6日晚間8時許」、第三行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證據欄第三行部分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合作醫院診斷書各1紙」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3月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5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換算為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2.16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並自行滑倒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