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6號
107年度監宣字第100號107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 唐寶珠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聲請人 唐世祥 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相對人 唐世全
唐世輝 關係人 唐世忠
唐世龍 唐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唐世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唐寶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唐世全之輔助人。
宣告唐世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唐世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唐世輝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唐寶珠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寶珠為相對人唐世全之妹、唐世輝之姊。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請求准對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為監護宣告。並選定由聲請人唐寶珠任唐世全之監護人、關係人唐世忠任唐世輝之監護人,並均指定由關係人唐世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唐世祥多年未關心家中事務,兩造及關係人之母 唐許 滿足過世後,強力主導遺產分割方法,欲藉輔助相對人而取得分割遺產之優勢,實不適任其二人之輔助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唐世全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為憑。
二、唐世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唐世祥為相對人唐世全之弟、唐世輝之兄,因唐世全患有思覺失調症,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請求宣告唐世全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唐世祥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唐世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唐世全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唐世輝亦患有思覺失調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請准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唐世祥為其輔助人。聲請人唐世祥於兩造之母唐許滿足去世後,積極照顧唐世全及唐世輝,為其二人申領社會補助,代為繳納安養院所之欠費。唐寶珠、唐世忠、唐世龍均對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之需求均置之不理,且於審理程序影響唐世全之意願,設詞誣陷唐世祥,唐寶珠自不適任唐世全、唐世輝之輔助人。並提出相對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據。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唐寶珠、唐世祥為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之手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均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又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 東元 綜合醫院 林正修 醫師於新竹市○○路○段○○號4樓 翔安 康復之家就相對人唐世輝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唐世輝神智清醒,神情略為緊張,對於鑑定人各項提問大多均能正確回應;另本院於107年7月2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於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就相對人唐世全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自行步入診間,可認得兄弟姊妹,牙齒均已掉光,對於鑑定人之提問亦大多可正確回答,且可正確為加減計算。據聲請人唐寶珠、唐世祥在場所述,其等均是因為兄弟姊妹之情誼,希望能保護唐世全、唐世輝之權益,始分別提出對其二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此有上開期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另鑑定人就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為思覺失調症,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可以部分表達,有部分退化,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認知及判斷能力有部分退化,對於比較複雜的事物,的確有判斷的問題。綜合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因精神障礙(思覺失調症),致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7年6月19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746號、107年7月10日東秘總字第1070000913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可認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意識清楚,就部分日常事務仍有判斷能力,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堪以認定。惟其對外在事務判斷能力、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辨別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仍顯有不足。聲請人唐寶珠聲請就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為監護宣告、唐世祥聲請就唐世全為監護宣告,與法定要件並不相符,惟相對人唐世輝、唐世全仍有受輔助之必要,自應依法對其2人為輔助之宣告。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均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查相對人唐世全病發較早,自94年間起即已入住仁慈醫院,其向來與唐寶珠感情較好,喜歡與唐寶珠相處,經多次詢問,均明確答覆願由唐寶珠任輔助人,並表示未曾受到唐寶珠之任何脅迫(參107年7月2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唐世輝則係106年10月底起因思覺失調症陸續住院約4個月,出院後由唐世祥安排入住翔安康復之家,其大小事務均由唐世祥處理,較信賴唐世祥,亦明確表示願由唐世祥擔任輔助人(參10
7年6月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107年8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審酌相對人唐世全、唐世輝之意願,並斟酌其等與手足間之互動關係,及聲請人唐寶珠、唐世祥之生活狀況等情,認由唐寶珠輔助唐世全、唐世祥輔助唐世輝,較能各自專注於所輔助之人所需,於法定事項為妥善之輔助,而符合唐世全、唐世輝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聲請人及關係人所為其餘陳述及所提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均與審理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斷。
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