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48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歐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關於「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嗣於100年4月26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嗣於100年4月26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前」;證據部分關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5月
19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
100年5月26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另補充:被告歐雅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歐雅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
第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於民國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仍未斷除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