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再抗告人 李永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永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三號刑事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共二十二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其中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意旨謂再抗告人另有其他犯罪經判決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所定之八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之裁定),認本件應與之合併裁定再定其應執行刑。再抗告人因不識法律,不懂聲請合併審判,故而被分別判刑,而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再抗告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具高度悔意,因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致罹重典,然犯罪情節非屬十惡不赦,家中有年長父母需照顧孝順,刑罰過重,且再抗告人因監獄行刑法處遇積分規定,逢應執行刑為九年四月,為考核另一級別分數,故望能免除贅餘之四個月有期徒刑,請予重新裁定,以利早日重返社會云云。經查: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規定,檢察官應就合乎定其應執行刑之數罪,向該管法院聲請,並無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僅能就檢察官所聲請之應定執行刑之數罪中,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為規定範圍內定其刑期。至於何罪可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乃由法律明文規定,並無任意選擇裁量之權,此亦係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受刑人權益所設。本件檢察官應再抗告人請求而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就附表所列二十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經審查並就檢察官聲請之附表所示二十二罪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及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不合。另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四號裁定之另外八罪,既未經檢察官聲請與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其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為不當,自非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至於再抗告人之其他八罪與本件,倘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周盈文法官吳三龍法官惠光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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