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49號
原告 賴桂圓
訴訟代理人 張大卿
法定代理人 張晉瑜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拆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側面外牆之廣告招牌後,將該外牆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外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側面外牆設置招牌,租期自民國107年11月5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惟被告積欠租金57000元未付,且租期屆滿後,亦未拆除招牌,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招牌位置租賃合約書、照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