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世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世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世國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各案之行為態樣、罪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5月16日108年5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基隆地檢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48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71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15日109年10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基隆地院案號109年度沙交簡字第548號109年度基交簡字第47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24日109年11月13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37號基隆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0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