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4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4716號債權人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蕭振裕 債務人 陳淑卿
詹心怡
一、債務人陳淑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18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陳淑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詹心怡負清償責任。
二、債務人陳淑卿應向債權人給付167,752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97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80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陳淑卿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詹心怡負清償責任。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貸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依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共用查詢單,本金餘額16,180元之貸款,計息起日為112年11月21日,故債權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日應以此為據,不得早於上開日期,則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2月2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