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偕萬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偕萬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偕萬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8日,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此之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表:受刑人偕萬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