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字第28號聲請人 陳翁芒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陳融龍 之母親,現年事已高,無法從事生產,而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需長期在私立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患養護所養護,所需費用已超過聲請人所能負荷,現必須出售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所有之不動產,以維持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在養護所之費用。爰聲請准予出售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子陳融龍前於72年10月3日受禁治產宣告,由陳融龍之父親 陳棟 監護,嗣因監護人陳棟死亡,而於87年3月5日改由聲請人監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禁治產人陳融龍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為維持受監護宣告人陳融龍在養護所之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云云,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仁愛之家慢性精神病患養護證明書影本為證,惟查,禁治產人陳融龍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聲請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向法院陳報財產清冊一節,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佐,則依前揭條文規定,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是以,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