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傳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傳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間起至一0四年二月間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由告訴人 姜明璋 任負責人之「泳川淨水器企業社」(下稱泳川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淨水器之安裝、收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為以下行為:①被告於一0三年六月一日,前往客戶 梁玉鳳 位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七之一九樓之住處安裝淨水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梁玉鳳先支付五千元予被告(此筆金額有交回公司),其餘金額則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五千元之方式分期支付。被告於一0三年七月間至十月間,每個月一次前往上址向梁玉鳳收取每期五千元之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收取之上開費用侵占入己,而未交回公司,侵占金額共計二萬元。②被告於一0四年二月九日,接獲梁玉鳳之電話,而前往梁玉鳳搬家後位在臺南市○○區○○路○○○號三樓之住處維修淨水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梁玉鳳之女兒 陳苑婷 訛稱要替其更換新的濾芯,卻換裝其他客戶使用過之舊濾芯,致陳苑婷陷於錯誤,而支付二千元予被告,其餘費用分期支付,被告則接續於同年二月十一日及三月三十一日前往上址收取二千元及四千元,共計詐得八千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一0七年四月四日死亡,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一、二十一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蔡直青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