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4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487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王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5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永春東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處右轉豐富路往文心南三路方向行駛,而欲在豐富路路邊(下稱肇事地點)停車時,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仍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車輛之前車頭遂不慎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芫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黃玉環 所駕駛而靜止停放在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保險桿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9,712元(含工資12,212元、零件費用67,500元),爰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估價單所記載項目12「鏡頭」為倒車雷達之鏡頭,感知器則與鏡頭不一樣,項目13「備胎固定支架次總成與項目」,僅有備胎之框架,而項目14「備胎室蓋版」、項目16「備胎室蓋版」為框架之蓋板,又項目17「RAV4備胎蓋貼紙」為備胎上面之貼紙,更換總成一併需要更換貼紙,項目15「車頂側飾板固定扣」是拆卸蓋板替換零件,因為備胎總成是固定在車頂部分。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同意原告請求支出修理費用18,962元。系爭車輛的蓋子及保險桿下方雖有損傷,但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項目中,本次車禍受損部分為項目應不含項目1「後保險桿」、項目2「後保險桿護條」、項目3「後保險桿加強鋼樑」,且項目12「鏡頭」未受損、項目13「備胎固定支架次總成與項目」,既是總成,與項目14「備胎室蓋版」、項目16「備胎室蓋版」、項目17「RAV4備胎蓋貼紙」有重複計算之虞,而本次車禍受損部分僅為項目18「尾門外側左下側飾板次總成」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修理照片8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四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共8幀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閱本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亦不爭執,是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仍駕駛肇事車輛上路,肇事車輛之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後車尾發生碰撞,肇事車輛為行進中之後車,系爭車輛則為靜止中之前車等情,均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並注意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車上路,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際,竟仍違規駕車上路,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18,962元(含零件費用6,750元、工資費用12,212元),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比對卷附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與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部位相吻合,原告亦已於本件審理時具體說明各項目所記載之維修部分並無重覆列計之情形,被告復未能提出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惟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67,500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0年11月出廠,直至109年2月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750元(計算式:67,500×0.1=6,75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12,212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8,962元(計算式:6,750元+12,212元=18,9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已詳前述;然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系爭車輛駕駛人黃玉環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乃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在人行道及車道上,除有阻礙後方車輛通行之虞,並已影響行車動線,且查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本院審酌若非黃玉環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亦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責分析,就黃玉環部分固認為無肇事因素,然黃玉環於本件事故發當時確有違規停車且阻礙行車動線之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肇責分析就黃玉環上開違規行為何以未有肇事因素乙節,均未於肇責分析中說明理由,僅載明一般違規:違規停車,則上開肇責分析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肇事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黃玉環固違規停車,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僅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須支付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5,170元(計算式:18,962元×80%=15,170元)。

㈤、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170元,及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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