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96號聲請人 張程瑛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程天龍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程天龍於112年10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基上,因聲請人未補正印鑑證明或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欠缺拋棄繼承之真意,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98年民法修法時乃增定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而桎梏終生,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