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76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被告 李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交通事故全部責任、被保險汽車所受損害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雖經調查相關事證屬實,惟修復費用之零件2,640元,係以新換舊,應將折舊扣除,被保險汽車民國110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生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8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固定資產提列折舊年數計算單位,扣除折舊後為1,991元(如附表計算),故原告得請求24,889元(即零件1,991+鈑金6,451+烤漆16,447=24,889)及法定利息;超過部分,則予駁回。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8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40×0.369×(8/12)=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40-649=1,9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