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9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羚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所為抗告駁回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羚愷(下稱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受「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並須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35號等多件裁判,均顧及人性尊嚴與人權思想,而於定應執行刑時大幅寬減刑期,本件亦請給予抗告人改過自新機會,更為最有利之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
月22日以106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31日送達予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至32頁、第39頁),依上開規定,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1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5日(非假日)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戒護科收狀戳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5頁),顯已逾期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因而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所述事由,悉與其抗告是否逾期無涉,自難憑採。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胡宗淦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