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洪 傅淑珍 訴訟代理人 洪崐源 被告 楊俊湧 兼訴訟代理 楊俊銘 人0號4.被告 楊羅岸 訴訟代理人 楊金池 被告 楊哲夫 兼訴訟代理 楊淞傑 人巷30.被告 楊老來 訴訟代理人 楊麟恩 被告 楊崇仁
林純萱 林幸妙 林雅惠 楊科 楊志 楊健民 楊俊庭 楊松森蔡變 楊秀鳳楊秀卿 受告知訴訟人台中氧氣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㈠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 林雅惠應
被繼承人 楊記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3地號、地目旱、面積5,7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及同地段第537地號、地目建、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 楊蔡變 、楊秀鳳、 陳楊秀卿 應就被繼承人 楊扱 所遺坐落彰
化縣○○鎮○○段第533地號、地目旱、面積5,7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496分之387,及同地段第537地號、地目建、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二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3地號、地目旱、面
積5,757平方公尺土地及同地段第537地號、地目建、面積2,525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42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松森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1,1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志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5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老來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淞傑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75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健民取得;編號8面積1,12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比例保持共有後留供道路使用;編號9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7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科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398平方公尺及編號15面積7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俊庭取得;編號11部分面積89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洪傅淑珍 取得;編號12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哲夫取得;編號13部分面積2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羅岸取得。
㈣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松森負擔百分之6,被告楊志負擔百分之17
,被告楊哲夫、楊老來、楊淞傑、楊科、楊志、楊健民、楊俊庭、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連帶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連帶負擔百分之4,被告楊老來負擔百分之2,被告楊淞傑負擔百分之3,被告楊健民負擔百分之11,被告楊科負擔百分之17,、楊俊庭負擔百分之17,被告楊哲夫、楊羅岸各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俊湧、楊俊銘、楊老來、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陳楊秀卿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緣坐落彰化縣○○鎮○○段第533地號、53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今查共有人楊記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另共有人楊扱於10
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為其繼承人,因此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原被告楊扱於訴訟繫屬後死亡,業經其等繼受訴訟);又上開二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此外,又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本建二筆土地相互毗鄰,且共有人部分相同如附表一,已得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請求鈞院准予合併分割,除訴訟費用之分擔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被告 楊羅案 、楊科:同意分割方案及鑑定書之互補方案。
㈡、被告楊哲夫、楊淞傑:反對分割方案。楊哲夫並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係於100年1月3日由 黃丁山 買賣取得,而黃丁山係20多年前與原地主 楊春實 因新台幣20萬元之借貸關係,由法院拍賣取得,因當年楊春實已將地上物借貸點當,無法典交,是故原告雖取得所有權,但並無地上權,查本件土地上有7個三合院及楊家數十代,百年以上之祠堂及公廳,屬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㈢、被告楊崇仁反對分割及互補之方案。
㈣、被告楊志、楊俊庭:同意分割方案,但不同意互補方案。
㈤、被告楊松森:分割及互補方案都反對,因為分割要圓滿及公平點,現地上物所有人土地都沒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我的房屋會拆到很多。
㈥、被告楊蔡變、楊秀鳳:均不同意所分到位置。
㈦、前到庭之被告楊俊湧、楊俊銘:希望不要分割系爭土地,以免其上建物遭拆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經核相符,且為曾到庭被告等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此外,系爭土地共有人雖有部分不同,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業據被告楊俊銘、楊淞傑、楊老來、楊哲夫、楊俊湧、楊崇仁、楊松森、林雅惠、林純萱、前被承受訴訟之被告楊扱及被告楊俊銘等所提100年8月9日答辯狀表示同意外,另100年1月12日審理時楊羅岸、楊科、楊俊庭亦同意本院合併分割,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即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見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楊記已於97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崇仁、楊俊湧、楊俊銘、林純萱、林幸妙、林雅惠;另共有人楊扱於100年11月14日死亡,被告楊蔡變、楊秀鳳、陳楊秀卿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同時,併請求其等辦理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之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於法院定分割方法時,必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建物狀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土地形狀及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經查:
1.系爭533及537地號二筆土地均略呈西北向東南走向之長方形,地形尚稱工整,地上除有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即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建物(因使用情形複雜,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使用面積及使用人如有誤,仍以實際使用情形為準)。系爭二筆土地北側臨接竹頭仔路,東臨竹頭仔路431巷,為主要聯外道路,西及南側與鄰人土地相毗鄰等情,業經本院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在卷可稽。
2.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各自占用土地位置、使用現況、分割後兩造均有適當之聯外道路,及留有附圖編號8實際寬度約7.84平方公尺之道路供通行之用,及土地分割後依地形盡量保持方正,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等情,經審理中與兩造協商改圖後,認原告主張之如附圖分割方法,較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㈣末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聲明、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而本其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共有物,若以原物分割,原則上應按其原應有部分為分割,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應以金錢補償之,惟實務上認為,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以原物為分配於共有人,惟依此方式分配原物之結果,如有害於其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時,應認係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定之情形,而得以金錢補償之(見最高法院57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是依前揭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現狀、所在位置、交通情形等均有差異,經濟價值顯有不同,為使兩造分得土地價值顯有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應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至於互為補償之標準,業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鑑定,經核其鑑定報告內容已就系爭土地使用應適用之法令分析、影響價格區域因素,土地特性,區域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均有詳細之分析與說明,堪認該報告書之鑑價尚屬合理、公允,應可作為補償之依據,爰命兩造應互補之金額如附表二。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附表一○○○鎮○○段533、5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配表┌────┬─────────┬─────────┬──┬────┬───┬───┐│所有權人│533地號5,757㎡│537地號2525㎡│合計│路分攤│實分配│編號│││││││││├────┼────┬────┼────┬────┼──┼────┼───┼───┤│楊扱(由│387/9496│235│1/24│105│340│46│294│3││被告楊蔡││││││││││變等人繼││││││││││承)│││││││││├────┼────┼────┼────┼────┼──┼────┼───┼───┤│楊羅岸│1/24│241│1/24│105│346│47│299│13│├────┼────┼────┼────┼────┼──┼────┼───┼───┤│楊哲夫│1/24│241│1/24│105│346│47│299│12│├────┼────┼────┼────┼────┼──┼────┼───┼───┤│楊松森│100/1187│485│││485│65│420│1│├────┼────┼────┼────┼────┼──┼────┼───┼───┤││││││││796│14│││││││1381│187││││││││││││││││││││││││楊科│1/6│960│1/6│421││├───┼───┤││││││││398│9│├────┼────┼────┼────┼────┼──┼────┼───┼───┤│楊志│1/6│960│1/6│421│1381│187│1194│2│├────┼────┼────┼────┼────┼──┼────┼───┼───┤││││││││796│15│││││││1381│187││││││││││││││││││││││││楊俊庭│1/6│960│1/6│421││├───┼───┤││││││││398│10│├────┼────┼────┼────┼────┼──┼────┼───┼───┤│楊健民│1/8│720│31/5│157│877│118│759│7│││││31/5││││││││││││││││├────┼────┼────┼────┼────┼──┼────┼───┼───┤│洪傅淑珍│124/1000│714│124/│314│1028│139│889│11│││││124/││││││││││││││││├────┼────┼────┼────┼────┼──┼────┼───┼───┤│楊崇仁│1/24│241│1/24│105│346│47│299│4││等6人│││││││││├────┼────┼────┼────┼────┼──┼────┼───┼───┤│楊老來│││63/1│160│160│22│138│5│││││63/1││││││││││││││││├────┼────┼────┼────┼────┼──┼────┼───┼───┤│楊淞傑│││2/24│211│211│28│183│6│├────┼────┼────┼────┼────┼──┼────┼───┼───┤│合計│1│5757│1│2525│8282│1120││││││││││全體共有│││││││││││││││││││││││└────┴────┴────┴────┴────┴──┴────┴───┴───┘
附表二○○○鎮○○段533、537地號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貨幣單位:新台幣)┌───────┬────┬─────┬────┬────┬─────┐│應付金額││││││││楊松森│楊志│楊健民│楊俊庭│合計│││││││││應受補金額││││││├───────┼────┼─────┼────┼────┼─────┤│楊扱(由被告楊│51,703│97,969│16,893│13,853│180,418││蔡變等人繼承)││││││├───┬───┼────┼─────┼────┼────┼─────┤││楊崇仁│8,576│16,249│2,802│2,298│29,925││├───┼────┼─────┼────┼────┼─────┤││楊俊湧│8,576│16,249│2,802│2,298│29,925││楊崇仁├───┼────┼─────┼────┼────┼─────┤│等6人│楊俊銘│8,576│16,249│2,802│2,298│29,925││├───┼────┼─────┼────┼────┼─────┤││林純萱│8,576│16,249│2,802│2,298│29,925││├───┼────┼─────┼────┼────┼─────┤││林幸妙│8,576│16,249│2,802│2,298│29,925││├───┼────┼─────┼────┼────┼─────┤││林雅惠│8,576│16,249│2,802│2,298│29,925│├───┴───┼────┼─────┼────┼────┼─────┤│楊老來│31,648│59,967│10,340│8,479│110,434│├───────┼────┼─────┼────┼────┼─────┤│楊淞傑│42,353│80,251│13,837│11,348│147,789│├───────┼────┼─────┼────┼────┼─────┤│楊科│189,727│359,498│61,987│50,834│662,046│├───────┼────┼─────┼────┼────┼─────┤│洪傅淑珍│99,280│188,118│32,437│26,600│346,434│├───────┼────┼─────┼────┼────┼─────┤│楊哲夫│59,230│112,231│19,352│15,870│206,682│├───────┼────┼─────┼────┼────┼─────┤│楊羅岸│59,230│112,231│19,352│15,870│206,682│├───────┼────┼─────┼────┼────┼─────┤│合計│584,625│1,107,760│191,008│156,640│2,040,03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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