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68號聲請人 林春香
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代表人 李瑞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春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046號案件扣押由聲請人林春香持有、聲請人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公司轉帳傳票共74項在案。惟聲請人林春香涉案部分,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部分則由鈞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審理中。惟查,上開扣押物應無做為證據使用之必要,且因國稅機關對聲請人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核稅務,屢要求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本案扣押物以供稽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上開扣押物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件詐欺等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該案現正由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55號審理中,雖聲請人林春香涉案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前開扣押物可供證明本件其餘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之重要證據,是該扣押物尚有調查、繼續扣押之必要,不宜發還,故聲請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翁世容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佳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