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東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張登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信警偵字第1010041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登山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登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5月21日18時15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
(三)行為:張登山於上揭時、地,因故以徒手毆打被害人 戴筵清 臉部,致其受有鼻挫傷與流鼻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張登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害人戴筵清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和解書各1份。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張登山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前,屬於公共場所,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又被害人雖與被移送人達成和解,且不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張登山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以幫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害人之受傷程度、雙方以和解暨被害人不提出傷害告訴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