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勝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勝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凱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刑人楊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2年5月26日112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38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038號112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8日112年12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2年11月7日113年2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985號(已執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2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