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廣宏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被告林美淑選任辯護人 蘇靜怡 律師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434號、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廣宏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美淑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馬廣宏為綽號「 陳董 」、「 小陳 」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手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販賣,竟與「陳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陳董」於民國102年6月27日,交付馬廣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重約5公斤,每包重約1公斤)之後,由馬廣宏於當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0樓之7住處(下稱至善路公司),將上開毒品以每包約新臺幣(下同)25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尤(或魷,音同)魚,下統稱魷魚」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魷魚」於取得上開毒品後,並於同年月29日6時許,在馬廣宏至善路公司,將購毒價金127萬元交付予馬廣宏。
二、另馬廣宏為放置「陳董」所交付之毒品,遂於102年4月間某日,委由其女友林美淑向不知情之 施世輝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號4樓406室(後門牌改為臺中市○○○路○段○○○號406室,再改為臺中市○○○道○段○○○號406室,下稱黎明路租屋處),作為放置欲出售之毒品藏放所用。林美淑明知馬廣宏平日從事仲介毒品販賣,仍於102年4月29日向施世輝以每月租金4500元之代價承租上開處所,租期自102年5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供作馬廣宏囤積藏放毒品之處所。
三、嗣馬廣宏透過林美淑之幫助於租得上開黎明路租屋處後,除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尚知悉不得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物品,竟仍於同年6月29日17時許,在其黎明路租屋處樓下,向「陳董」所委託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愷他命15包(毛重約15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13468.18公克)及俗稱「神仙水」之液態毒品共349瓶(內含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總毛重約7329公克,純質淨重如附表三編號1之備註欄,下稱「神仙水」)後,明知該「神仙水」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雖非明知該「神仙水」內含如附表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然可預見該「神仙水」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陳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販賣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愷他命、「神仙水」毒品而持有,「陳董」並交付如附表三編號5之行動電話(含附表三編號6之SIM卡1張),供其2人聯繫販賣上開毒品事宜使用。馬廣宏另自上開「陳董」交付之毒品中取出2瓶「神仙水」及部分愷他命分裝成5小包後,分別將「神仙水」1瓶、愷他命3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2.918公克)放置在至善路公司;「神仙水」1瓶及愷他命2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0.9195公克)放置在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3住處(下稱大墩六街住處),以備隨時供他人試用,伺機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
四、嗣於102年7月1日7時58分許、同日9時20分許及10時許,為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馬廣宏至善路公司、黎明路租屋處及大墩六街住處搜索,分別扣得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127萬元、毒品愷他命3小包、「神仙水」1瓶、如附表三編號5、6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等物;毒品愷他命15大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464.34公克)、「神仙水」347瓶、電子磅秤1臺等物;愷他命2小包、「神仙水」1瓶等物。
五、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偵辦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上開條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案犯罪事實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廣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不盡相符,然查證人馬廣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依據記憶所及陳述事發經過,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林美淑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供述,或事後串謀而故意為迴護被告林美淑之供述之機會,而觀證人馬廣宏102年7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製作,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復已踐行告知義務等法定程序,且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證人馬廣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及於警詢時有何受到詢問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情事,堪認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馬廣宏於102年7月
1日第二次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該等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其於該次警詢中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同一法理,即非不得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則共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對其他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為相關陳述,性質上即與證人之證詞無異,其若未依法具結,而以其陳述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亦具有證據能力。參酌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廣宏前,均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訊問規定,且偵訊筆錄均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情況觀察,足認其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綜合證人即共同被告馬廣宏記憶陳述之正確性,彼此互核大致相符,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被告林美淑是否涉犯犯罪事實之罪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除上開㈠㈡所示之證據外,該等證據經被告馬廣宏、林美淑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馬廣宏、林美淑及其等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馬廣宏、林美淑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訊據被告馬廣宏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予綽號「魷魚」之人;伊為了要獲得交保,才會配合警方虛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91頁反面)。惟查:
⒈被告馬廣宏於警詢供承:查扣之現金127萬元是伊公司老闆
「小陳」要伊於102年5月27日17時許轉交K他命5公斤給臺北竹聯幫幫派份子綽號「魷魚」,綽號「魷魚」之幫派份子並於102年5月29日6時許,至伊租屋處交付給伊現金12
7萬元,要伊交回給公司老闆「小陳」;交易毒品的正確日期應該是102年6月27日17時許、6月29日6時許,公司只交待伊將毒品K他命5公斤交給綽號「魷魚」之男子,並未要伊收款,當時市價1公斤約25至26萬元,後綽號「魷魚」之男子並於102年6月29日6時許主動至伊租屋處將現金12
7萬交付給伊,並要伊將該批款項交付給老闆「陳董」,因此換算金額是以25萬4,000元賣給臺北竹聯幫幫派份子綽號「魷魚」之男子等語(參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承:「陳董」在6月27日有先交5顆K他命給伊,每顆1公斤,給伊之後,叫伊交給1個臺北竹聯邦綽號「魷魚」的男子,「魷魚」27日來至善路公司找伊,把K他命取走,6月29日凌晨6點,他就到至善路公司把127萬給伊,要伊交給陳董,伊知道要把錢先交給公司,可是「陳董」叫 伊先 等等等語。經檢察官質以被告馬廣宏以為何警詢筆錄供稱是5月27日、5月29日,被告馬廣宏則答以:伊跟長官(指員警)講是6月27日和6月29日,可能是他打錯了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已就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交易經過,自白甚詳,且前後尚屬一致。
⒉被告馬廣宏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佐 張益彰 於審理時證述:馬廣宏當初供
出他的老闆是「小陳」、「陳董」之人,「陳董」是在102年5月(後更正為6月)27日17時交給馬廣宏一批愷他命5公斤要請馬廣宏轉交給臺北竹聯幫綽號「魷魚」之人,那批毒品馬廣宏在102年5月(後更正為6月)29日由綽號魷魚的幫派份子到馬廣宏的租屋處。馬廣宏是把那批愷他命轉交給綽號「魷魚」之人,綽號「魷魚」之人再給馬廣宏127萬元,要馬廣宏轉交給他的老闆小陳,整個過程都是馬廣宏自己講的,講的時候,馬廣宏沒有情緒不穩或是情況不自然的情形,是正常情況下講的;其等沒有跟馬廣宏曉諭什麼事情,是跟馬廣宏講說查扣的現金你應該要交代來源;馬廣宏起初也是不願意講,後來才願意說出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
7頁反面)。再者,被告馬廣宏於102年7月16日為警借提之日,即於警詢、檢察官複訊時,均坦承上揭犯行。被告自白上情後,雖於同月18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意見,該署檢察官以102年7月31日投檢邦法102偵2434字第14010號函覆本院略以:被告馬廣宏雖坦承犯行,然因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且其持有毒品數量甚多,獲利豐厚,又居無定所,有高度逃亡之可疑,仍有羈羈之必要,請駁回被告之聲請等情,有該函文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64號卷第9頁)。承辦檢察官於被告馬廣宏自白後約經過半個月,仍未同意被告馬廣宏交保,即難認檢察官有以被告馬廣宏自白做為其交保之交換條件。參以被告馬廣宏於本院自承:伊不爭執自白之任意性,伊的自白是出於伊的自由意思陳述,但所述內容是不實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即難認被告馬廣宏之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得,自得做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⑵被告馬廣宏第一次自白此部分之犯行,為102年7月16日,
已如前述,而當日檢察官複訊之時,被告馬廣宏向檢察官供稱:陳董在6月27日有先交5顆K他命給伊,每顆1公斤,給伊之後,叫伊交給1個臺北竹聯邦綽號「魷魚」的男子,「魷魚」27日來至善路公司找伊,把K他命取走,6月29日凌晨6點,他就到至善路公司把127萬元給伊,要伊交給陳董等語。經檢察官質以被告馬廣宏為何警詢筆錄供稱是5月27日、5月29日,被告馬廣宏則答以:伊跟長官(指員警)講是6月27日和6月29日,可能是他打錯了等語(參見偵卷第49頁,附於同卷密封袋一)。可見被告馬廣宏對於其於警詢所供述之日期,係6月27日、6月29日乙節,甚有把握,若該2日期為被告馬廣宏配合警方下所捏造、虛構之收受、交易毒品時間,其於檢察官複訊之時,當不至對於警詢筆錄記載日期係員警打錯時間所致,如此確認,亦徵其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當為可採。
⑶又被告馬廣宏於自白上開犯行之日,供出其上手「陳董」,
並積極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查緝【參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附於同卷密封袋一)】,若其自白係配合警方虛構,自無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手「陳董」,並帶同警方前往彰化縣彰化市指證「陳董」之必要。除此之外,被告另於偵查中,以秘密證人身分檢舉多位上手、共犯及臺中毒品大盤劉○○等多人(參見偵卷第82頁至第118頁),並因而查獲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移送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4年1月30日投警刑偵一字第1040004501號函1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為被告馬廣宏選任辯護人據以請求為被告馬廣宏減刑之理由(參見本院卷第93頁、101頁反面)。可認被告馬廣宏為求減輕自己罪責,積極配合向警方供述其他人之犯行,且供述之內容,確係屬實,亦徵本件被告馬廣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應非其虛構之內容。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美淑於警詢中證述:被告馬廣宏有車貸(
約2萬元)、房貸(約2萬元)及2間房屋(約2萬元)租金,目前無正常之職業,馬廣宏目前經濟來源伊不清楚,因為他目前有貸款壓力,最近為了積極要清償貸款才會鋌而走險賣起毒品藉此還清貸款;伊知道馬廣宏有涉嫌販賣毒品的行為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其於偵查中證述:
馬廣宏之前是做房地產,後來就跟朋友在玩毒品,為了這個其等每天都在吵,「玩毒品」指的就是幫人家牽線賣毒品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54號卷第173頁)。被告林美淑為被告馬廣宏之女友,2人同居多年,當不致設詞誣陷被告馬廣宏,是其證述被告馬廣宏為經濟壓力而販賣毒品等情,應屬可採。
⑸至扣案之127萬元現金,被告馬廣宏雖於審理中辯稱:127
萬元是朋友交付給伊,要伊幫忙去談主持賭盤的事情,還來不及談錢,就被查扣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然被告馬廣宏初遭緝獲時,於警詢時供稱:127萬元是伊兼差網路賭博的錢,是公司要伊去收的,是要交回去的錢,是伊向綽號「魷魚」的男子收取,伊不知道他的正確年籍,都是用電話聯絡,號碼伊不知道,都是在被查扣的手機內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第6頁)。依被告馬廣宏2次供述內容,除該127萬元與網路賭博有關外,就何人交付、用途為何?均相歧異,難認其於審理中就扣案之127萬元來源之供述可採。
⑹至樂活城市管理委員會(即至善路公司所在大樓管理委員會
)104年2月12日樂活(104)事字第1040212號函覆本院檢附之該社區102年6月27日至102年6月29日止之訪客登記簿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固無被告馬廣宏友人之會客紀錄,然依上開函文說明⒉所載(見本院卷第
142頁),該社區住戶訪客進出如果是住戶從車道親自帶入,則就無法作登記等情,是上開至善路公司所屬管理委員之會客記錄,尚無法為被告馬廣宏有利之認定。
⑺再被告馬廣宏其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傳訊證人 廖俊 評,以證明
被告馬廣宏於羈押時曾向其表明因警方要求需將戶籍遷至南投,乃商請證人同意讓被告寄居於其戶內,嗣被告馬廣宏於
102年8月15日交保獲釋當天,由2名警員陪同,與證人一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被告馬廣宏有不實自白之動機等情。惟被告馬廣宏之自白出於其自由意思,已如上開⑴所述,其自承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係於自白、交保獲釋之後,亦難認與其自白是否屬實有何關連性,故本院認證人廖俊評尚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⑻綜上所述,被告馬廣宏於審理中所辯,尚不足採,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訊據被告林美淑固不否認黎明路租屋處為其出面所承租,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馬廣宏給伊錢託伊承租房子,伊並不知道馬廣宏要用該房子做什麼事,當時伊也沒有與馬廣宏住在一起,伊甚至被抓時都不知道發生了什麼事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惟查:
⒈被告林美淑於警詢中供承:黎明路租屋處是伊出面承租,房
屋租金由馬廣宏支付;因為馬廣宏有貸款壓力,最近為了積極清償貸款,才會鋌而走險賣起毒品藉此還清貸款;伊知道馬廣宏有涉嫌販賣毒品之行為,因伊不忍心檢舉自己相識10多年之男友販毒;馬廣宏一直拜託伊替他出面租屋,否則他會對伊生氣,伊只知道他是要放東西,伊不清楚是何種類毒品,也不知道會放那麼多毒品等語(參見警卷第16頁、第2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妳知不知道馬廣宏有在販賣毒品之行為?)答:我稍微知道,但是我不會去管他。(問:依照你在警詢筆錄說的,妳既然知道馬廣宏有販賣毒品,妳為何不去向警方檢舉?)答:我不知道怎麼講,我就是因為這樣才要跟馬廣宏分手。(問:依照妳在警察局講,馬廣宏要妳出面租屋,妳只知道他是要放毒品,但是不清楚要放何種毒品?)答:是。)等語。可見,被告林美淑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承知道被告馬廣宏販毒,且知悉被告馬廣宏要伊承租之其察局所馬廣宏有在販賣毒品,伊在警察局所述馬廣宏要伊出面租屋黎明路租屋處,是為供馬廣宏放置準備販賣之毒品所用。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5大包、5小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見附表三編號
2至4備註欄所示;扣案之「神仙水」349瓶,分別含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2年7月23日、同月9日、8月5日草療鑑字第102070001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6頁至第51頁),堪認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被告林美淑於審理中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
馬廣宏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女友林美淑是否知悉你承租
406室係做何用途?)答:我女友她當時有問我「為甚麼要在(應係再之誤)租房子?」,我當時回答她「要做一些非法用途,但是我老闆還沒跟我講。(問:你前述何謂非法用途?)答:就是八大色情行業及毒品。(問:你女友既然知悉你承租該406室要做色情行業及毒品,為何還要出面承租?答:她可能對法律不了解才替我出面承租該406室。」等語(參見警卷第3頁反面)。另於羈押訊問時證稱:林美淑知道黎明路租屋處是放違法的東西等語(參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8號卷第3頁)。對照被告馬廣宏警詢、羈押訊問時所述,被告林美淑應已知悉證人馬廣宏承租黎明路租屋處,係為供被告馬廣宏放置毒品所用。證人馬廣宏雖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林美淑不知情,伊是臨時的狀況下才將扣案的毒品放置在該處,被告林美淑又怎麼會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正反面)。然證人馬廣宏於警詢時供稱:是伊老闆陳董叫伊再另外承租一個房子的,來藏匿毒品,以躲避警方查緝,今日警方在該室所查扣的毒品就是了等語(參見警卷第4頁),已明確證述係為藏匿毒品而承租黎明路租屋處,顯與其審理中證述毒品是臨時狀況下所放置等語,顯不相符,足認證人馬廣宏於審理中之證詞,係迴護被告林美淑之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美淑於審理中辯稱伊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其所涉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上揭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馬廣宏坦承不諱;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神仙水」349瓶部分,被告馬廣宏固不否認持有「神仙水」之事實,且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神仙水」,惟辯稱:伊以為「神仙水」是第三級毒品,伊不知道「神仙水」是第二級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查:
⒈被告馬廣宏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曾經施用「神仙水」2、3
次,喝下去感覺生命蠻美好的,跟施用愷他命不同,「神仙水」會讓人感覺快樂,愷他命是讓你暈,伊兩種都有玩過,伊知道「神仙水」會讓人心情比較好一點,會讓人HIGH,愷他命會讓人有精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可認被告當已知悉「神仙水」施用效果顯與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不同,且施用效果更佳,及「神仙水」可能有含有第三級毒品以外之其他成份。又扣案之「神仙水」為陳董託付被告馬廣宏販賣,數量多達349瓶,被告既受陳董之託尋找買主,應無不知「神仙水」之效用如何之理。由是可徵被告馬廣宏雖不確知扣案之「神仙水」含有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之確切成份,仍應允「陳董」為其代尋買主而持有之,顯見其對「神仙水」內含液體縱屬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亦在所不惜,並容任其發生,自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馬廣宏具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間接故意甚明。
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5大包、5小包及「神仙水」349瓶,分
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已如上開㈡⒈所述。
⒊綜上,被告馬廣宏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
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馬廣宏於警詢中均自承:以127萬元價格販賣愷他命5公斤予綽號「魷魚」之人;伊本人於「陳董」販毒集團每個月基本底薪有20萬元之薪水,視交易毒品之次數及數量而多寡,公司會提撥獎金給伊獎勵等語(參見警卷第11頁反面)。足證被告馬廣宏由「陳董」所交付而所販出之5公斤愷他命及持有準備販出之扣案「神仙水」,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是被告馬廣宏如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馬廣宏於如犯罪事實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規定,業於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34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從「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馬廣宏,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被告馬廣宏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規定。㈡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990013233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990016960號函可參。本案被告馬廣宏所販賣之愷他命雖未扣案,然係多達5公斤,且被告馬廣宏自承有5顆,當非屬注射針劑,且無證據係國外合法製造而非法輸入,應屬偽藥無誤。復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或轉讓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98年5月20日修正,同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修正前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優先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㈢次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硝甲 西泮 、JWH-073、JWH-
018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是核馬廣宏如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嫌。核被告林美淑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2項、第3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被告馬廣宏如犯罪事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5公斤雖未扣案,但依其來源均同為「陳董」,及其販出價格高達127萬元,可認其純度甚高,堪認該5公斤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又被告馬廣宏如犯罪事實持有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總純質淨重如附表四編號1備註欄所示,達39.49公克以上,已逾20公克以上。如犯罪事實持有之愷他命總純質淨重達13468.18公克,已逾20公克以上(未含 硝甲西泮 、JWH-073、JWH-018之純質淨重)。是被告馬廣宏上開所犯,分別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其各次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美淑所犯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馬廣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被告林美淑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其已於犯罪事實敘明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之「神仙水」,且於論罪科刑欄敘明被告馬廣宏、林美淑分別涉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自應認此部分均已起訴,況且,此部分各與被告馬廣宏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林美淑涉犯幫助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馬廣宏如犯罪事實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罪;被告林美淑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㈤被告馬廣宏其與共犯「陳董」,就犯罪事實所示犯行,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馬廣宏與「陳董」間,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林美淑自無成立幫助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餘地。
㈥被告馬廣宏所犯2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馬廣宏前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00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以100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於
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2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又被告林美淑幫助他人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經查:被告馬廣宏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神仙水」為第二級毒品等語,而否認其具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直接故意,惟其就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神仙水」為毒品乙節之主、客觀事實,自始至終既不否認,本院認定被告馬廣宏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如前述,則可認其於審理中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神仙水」毒品之事實,仍未逸脫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間接故意,則被告馬廣宏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㈩本院審酌:⑴被告馬廣宏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
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作奸犯科者,更不可勝計。被告馬廣宏竟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僅販賣1次,但數量高達5公斤,另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349瓶之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亦多達1346
8.18公克,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且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且於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未見具體悔過之態度;⑵被告林美淑明知被告馬廣宏為藏放毒品,竟仍幫助被告馬廣宏承租房屋供被告馬廣宏藏放持有毒品使用,且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數量甚鉅,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具悔意;⑶及其2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馬廣宏如附表一編號1至2「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被告林美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馬廣宏之主刑部分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馬廣宏如下所述之從刑部分,宣告併執行之。
沒收部分:
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瓶裝液體349瓶,經送驗結果,均檢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份,其中標示YSL棕色玻璃瓶罐199瓶,另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標示aguis1棕色玻璃瓶罐150瓶,另含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JWH-073、JWH-018,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驗書等在卷可佐,惟該「神仙水」瓶裝液體已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無法析離,應依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
2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經鑑驗而用罄之「神仙水」,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愷他命15大包及編號3、4之愷他命
共5小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份,亦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驗書等在卷可參,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0個,因沾有愷他命成分,且難以析離,係被告馬廣宏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宣告沒收。另經鑑驗而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亦毋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在至善路公司扣得之127萬元為被告馬廣宏犯如犯罪事實販賣毒品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共犯「陳
董」所有,交付被告馬廣宏供其二人共犯如犯罪事實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馬廣宏於警詢時自承不諱,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馬廣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⒋扣案附表三編號7之電子磅秤1臺,為他人所贈送,而屬被
告馬廣宏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馬廣宏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在被告馬廣宏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該電子磅秤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自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⒌本件在大墩六街住處扣得之46萬7千元,被告馬廣宏於審理
中供稱係長年累月存下來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7頁),雖其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為其半年來從老闆「陳董」每月給付之薪資20萬元及獎勵金中留存下來之金錢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與被告馬廣宏所犯如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係,自不得宣告沒收;至扣案租賃契約書,雖為被告馬廣宏、林美淑持以向施世輝承租黎明路租屋處所簽立之契約書,僅得證明被告馬廣宏、林美淑2人承租黎明路租屋處做為被告馬廣宏藏放毒品使用,與其2人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無直接關係,自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末其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均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業據被告馬廣宏、林美淑 陳明 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被告馬廣宏、林美淑所為之犯行有關,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認為上開物品均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㈢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陳斐琪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欄│備註││號││││├─┼──────┼────────────────┼─────┤│1│如犯罪事實│馬廣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如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販賣毒品所│罪事實㈠││││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沒收。││├─┼──────┼────────────────┼─────┤│2│如犯罪事實│馬廣宏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如起訴書犯││││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神仙水│││││」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外包裝│││││袋貳拾個)及附表三編號5至7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毒品種類│成分│├───────┼──────────────────┤│第二級毒品│標示YSL棕色玻璃瓶罐199瓶(內含黃色│││液體)、標示aguis1棕色玻璃瓶罐150│││瓶(內含綠色液體),均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標示YSL棕色玻璃瓶罐199瓶:│││檢出微量愷他命、硝甲西泮││├──────────────────┤││標示aguis1棕色玻璃瓶罐150瓶:│││檢出微量愷他命、硝甲西泮、1-丁基-3-│││(1-萘甲醯)【JWH-073、Naphthalen-1│││-yl-(1-butylindol-3-yl)methanone│││下稱JWH-073】、1-丁基-3-(1-萘甲醯│││)【JWH-018、Naphthalen-1-yl-(1-bu│││tylindol-3-yl)methanone下稱JWH-01│││8】│└───────┴──────────────────┘附表三(應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神仙水」349瓶│349瓶│馬廣宏│其中347瓶為黎明路租屋處查││││││扣;1瓶為至善路公司查扣;││││││1瓶為大墩六街住處查扣。││││││總毛重約:││││││7287/347*349=7329公克││││││標示YSL棕色玻璃瓶罐199瓶││││││:││││││抽驗3瓶,檢驗前淨重30.039││││││4公克,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1.2%,純質淨重0.3605公克。││││││含微量愷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3004公克。含微量硝甲││││││西泮,純度1%,純質淨重0.30││││││04公克。││││││推算199瓶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總純質││││││淨重:││││││199/3*0.3605=23.91公克││││││推算199瓶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199/3*0.3004*2=39.85公克││││││標示aguis1棕色玻璃瓶罐15││││││0瓶:││││││抽驗4瓶,檢驗前淨重41.552││││││8公克,含微量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純度││││││1%,純質淨重0.4155公克。含││││││微量愷他命,純度1%,純質淨││││││重0.4155公克克。含微量硝甲││││││西泮,純度1%,純質淨重0.││││││4155公克。││││││推算150瓶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總純質││││││淨重:││││││150/4*0.4155=15.58公克││││││推算150瓶含愷他命、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150/4*0.4155*2=31.16公克││││││推算349瓶共含:││││││第二級毒品總純質淨重││││││23.91+15.58=39.49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39.85+31.16=71.01公克│├──┼─────────────────┼───┼────┼─────────────┤│2│愷他命(驗餘淨重997.38公克)、│15包│馬廣宏│編號2為黎明路租屋處查扣│││(驗餘淨重996.61公克)、│││編號3為至善路公司查扣│││(驗餘淨重997.89公克)、│││編號4為大墩六街住處查扣│││(驗餘淨重998.06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4975.0162公克│││(驗餘淨重997.19公克)、│││,總純質淨重13468.1869公克│││(驗餘淨重997.33公克)、││││││(驗餘淨重998.29公克)、││││││(驗餘淨重997.60公克)、││││││(驗餘淨重997.39公克)、││││││(驗餘淨重997.37公克)、││││││(驗餘淨重996.40公克)、││││││(驗餘淨重999.51公克)、││││││(驗餘淨重996.36公克)、││││││(驗餘淨重997.61公克)、││││││(驗餘淨重996.60公克)││││││各1大包││││├──┼─────────────────┼───┼────┤││3│愷他命(驗餘淨重0.4017公克,含甲基│3包│馬廣宏││││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微││││││量愷他命)、││││││(驗餘淨重2.6819公克)、││││││(驗餘淨重0.5141公克)││││││各1包││││├──┼─────────────────┼───┼────┤││4│愷他命(驗餘淨重0.8355公克)、│2包│馬廣宏││││(驗餘淨重0.0855公克)││││││各1包││││├──┼─────────────────┼───┼────┼─────────────┤│5│Anycall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陳董」│至善路公司查扣│││││交付予馬││││││廣宏││├──┼─────────────────┼───┼────┼─────────────┤│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陳董」│至善路公司查扣│││表編號⒍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交付予馬││││││廣宏││├──┼─────────────────┼───┼────┼─────────────┤│7│電子磅秤1臺│1臺│馬廣宏│黎明路租屋處查扣│├──┼─────────────────┼───┼────┼─────────────┤│8│新臺幣127萬元│1000元│馬廣宏│至善路公司查扣││││紙鈔12││││││6張、││││││500元││││││紙鈔2││││││張│││└──┴─────────────────┴───┴────┴─────────────┘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組│馬廣宏│至善路公司查扣│││││││├──┼─────────────────┼───┼────┼────────┤│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791公克)│1包│馬廣宏│同上│││1包││││├──┼─────────────────┼───┼────┼────────┤│3│電子磅秤1臺│1臺│馬廣宏│同上│├──┼─────────────────┼───┼────┼────────┤│4│NOKIA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馬廣宏│同上│├──┼─────────────────┼───┼────┼────────┤│5│不詳門號號SIM卡(插置在該附表編號│1張│馬廣宏│同上│││⒏所示之行動電話內)││││├──┼─────────────────┼───┼────┼────────┤│6│BlackBerry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馬廣宏│同上│├──┼─────────────────┼───┼────┼────────┤│7│不詳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馬廣宏│同上│├──┼─────────────────┼───┼────┼────────┤│8│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馬廣宏│同上│││表編號⒒所示之行動電話內)││││├──┼─────────────────┼───┼────┼────────┤│9│不詳廠牌黑色之行動電話│1支│馬廣宏│同上│├──┼─────────────────┼───┼────┼────────┤│10│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馬廣宏│同上│││表編號⒔所示之行動電話內)││││├──┼─────────────────┼───┼────┼────────┤│11│點鈔機1臺│1臺│馬廣宏│同上│└──┴─────────────────┴───┴────┴────────┘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備註│├──┼─────────────────┼───┼────┼────────┤│1│新臺幣46萬7千元│468張│馬廣宏│大墩六街住處查扣│├──┼─────────────────┼───┼────┼────────┤│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00公克)│1包│馬廣宏│同上│││1包││││├──┼─────────────────┼───┼────┼────────┤│3│玻璃吸食器1組│1組│馬廣宏│同上│├──┼─────────────────┼───┼────┼────────┤│4│房屋租賃契約1本│1本│林美淑│同上│├──┼─────────────────┼───┼────┼────────┤│5│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林美淑│同上│├──┼─────────────────┼───┼────┼────────┤│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置在該附│1張│林美淑│同上│││表編號⒎所示之行動電話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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