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790號
聲請人甲○○
2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可參。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9月25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甲○○已被他人收養,且未終止收養關係,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於其收養關係存續中,與其本生父母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因此聲明人對於其生母即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自無繼承權存在,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