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7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啟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啟元(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上開重機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16時5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口處,因「紅燈左轉(仁化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30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從仁化路到大里工業區,因紅綠燈號誌標示不清楚,騎到機車待轉區,等前方工業路為綠燈時,本人就騎機車往工業路方向行駛,騎約50公尺就被警察攔下來,說本人違規紅燈左轉。該路口為T字路口,要左轉須等工業路綠燈亮,才能左轉,這樣有違規嗎?另本人行駛台中市區○○○○路口,也是依照前述方式行駛,均未被舉發違規,何以兩套標準不同,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乃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明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均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18日16時55分許,騎乘上開重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行駛工業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有「紅燈左轉(仁化路左轉工業路)」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010014588號函在卷可考。又依一般交通號誌之變化順序依序為綠燈、黃燈、紅燈之三段式變化,勢必在一方道路之交通號誌已完全轉為紅燈後,另一方之道路才會轉為綠燈開放通行,據此,於仁化路號誌轉為紅燈時,工業路上號誌才會轉為綠燈,亦即當工業路顯示為綠燈時,仁化路號誌必然為紅燈無疑。而受處分人既自承其於前方工業路口號誌為綠燈時,由仁化路上之機車停等區(受處分人誤載為機○○○區○○○○路方向行駛,顯見其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未停等於停止線後,竟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依首揭函釋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是受處分人以該路段屬T字路口,於待銜接路段(即工業路)為綠燈時左轉,並不違規等語,容有誤會,難認有據。且查該違規路口紅綠燈號誌設置明確適中,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致無法辨認,以騎乘機車之高度,視線可不受任何阻擋,亦有本院依職權列印之違規路段網路Google街景圖1份附卷可按,並無受處分人所稱號誌不清之情形;又受處分人雖另稱其他T字路段,其以相同方式行駛,未曾遭舉發違規,質疑舉發標準不一,惟究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事實,應視執行員警就現場違反情狀、性質、時地等具體情況而定,且受處分人縱在其他地區之,未遭舉發取締,亦非受處分人本件卸責免罰之事由。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上開辯詞均無足據以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重機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