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中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9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中鳴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白中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白中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75至77頁),堪認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 鄭雅文 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9萬元完畢(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之本院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並衡以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4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3至14頁)。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調解金額9萬元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並表明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其並未收到任何對價等語(見偵卷第36頁),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又該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72號
被 告 白中鳴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中鳴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8時2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中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為何會有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伊接到銀行通知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伊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因為伊怕忘記云云。惟查,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詢問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為何時,被告未多加思索即能流暢答覆密碼為00000000,被告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顯非無疑,且被告自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入口袋內每日攜帶,卻不知提款卡已遺失,顯有矛盾。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2
告訴人鄭雅文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鄭雅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鄭雅文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1
鄭雅文
113年5月14日16時許
網路拍賣詐欺
㈠113年5月14日18時21分許
㈡113年5月14日18時26分許
㈢113年5月14日18時54分許
㈠4萬9,987元
㈡4萬9,981元
㈢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