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鋒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糝有米酒之保力達後,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自稱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2號被告陳鋒扁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18樓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鋒扁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9、20時之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苓雅二路某路邊攤飲用摻有米酒之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21時30分之前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該路邊攤起駛,途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陳鋒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檢察官游淑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5日
書記官楊文玲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