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1號4樓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6月18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港交簡字第136號(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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