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0年度城交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交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肅漢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楊肅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憑,被告罪證已臻明確。
(一)被告楊肅漢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確有喝酒等情。
(二)卷附之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測試值記
錄紙各一張。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
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八十八年五月十日「
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而呼氣達每公
升0點八五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五十倍,並有中央警察大學
蔡中志 教授編制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紙在卷供參,本件被告於
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四分所為之酒精測試值已達呼氣每公升零點
九七毫克,遠逾上開標準,參以被告係駕車肇事而致人受傷等情,有警製測
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與道路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飲酒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培祥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
附記: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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