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95號
聲請人 翁廷風
相對人 翁林棋
關係人翁 林廷義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翁林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廷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翁林廷義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因幼時麻疹發燒,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翁林廷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翁林廷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2.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 林正修 診所精神鑑定報告。
4.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
5.同意書:關係人翁林廷義、翁秋香、翁秋容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同意指定關係人翁林廷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受障礙影響,加上有限語言能力,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翁林廷義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