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被告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628、42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王聰正 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王正(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3月25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部分上訴聲請狀可參(本院卷151、15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含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新舊法比較及減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三、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在原審之前雖始終否認被訴犯行,但於本院已經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51頁),符合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故被告有上述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減刑後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本審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未及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物慾,而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應非議;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及手段、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犯後在偵查及原審階段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仍未賠償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甲(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宣告刑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
編號1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TeraBoxApp刊登投資廣告,經簡育辰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閒暇收益Leisure income」、「皮皮」、「客服分線」、「 李建國 」與簡育辰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簡育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3月2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3月24日11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陳伶俐 國泰世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1時29分許,匯款13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編號2
︶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在YOUTOBE刊登投資廣告,經陳泓儒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點閱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暱稱「時代趨勢」、「amy.Lin.」、「客服分線」、「李建國」與陳泓儒聯繫,向其佯稱:在TFH FINANCE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泓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
①112年4月10日15時28許,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10日15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周炳宏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0日16時32許,匯款30萬69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被告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聰正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