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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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531號

原告 謝孟勳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 律師

被告 林淑娟

蔡睿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睿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7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84,999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睿東為被告林淑娟員工之先生。被告林淑娟不滿原告與其女兒聯絡,乃與被告蔡睿東於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原告理論並鬧事。被告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上揭原告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原告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被告蔡睿東則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朝原告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原告腹部、並抓著原告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原告之背部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原告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原告施強暴後,趁原告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原告之手機觀看、並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砸毀物品(含電木吉他、咖啡桌、沙發、桌面強化玻璃、鈴蘭融蠟燈、造型燭台等物)之損害共84,999元,及請求被告蔡睿東賠償醫藥費用6,474元、精神慰撫金543,526元。並聲明:㈠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8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東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淑娟:原告請求之財物損失金額過高。

 ㈡被告蔡睿東: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474元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與被告蔡睿東於112年2月20日上午5時10分許,一同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經營之店內與原告理論並鬧事。被告林淑娟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2分許間,在上揭原告經營之店內,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原告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被告蔡睿東則於同日上午5時11分許至14分許間,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接續朝原告之身體、頭部揮拳、以右腳踢原告腹部、並抓著原告之頭部往桌上撞,踢擊過程中並致原告之背部向後撞到樓梯尖角,致原告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蔡睿東為上揭傷害行為而對原告施強暴後,趁原告無力反抗之際,強行拿取原告之手機觀看、並拿取其國民身分證拍照,而以此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等情,業據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林淑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蔡睿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含偵查卷)審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被告林淑娟、蔡睿東上揭行為,受有前述財產損失、身體上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及精神上損害,被告林淑娟、蔡睿東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娟、蔡睿東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⑴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娟賠償電木吉他等物品84,99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二之網路畫面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然為被告林淑娟所否認。經查,被告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敲擊桌面並將桌上之物品撥至地上、掀翻桌子並使其撞到椅子扶手、並將桌上之擺飾、吉他朝地面摔砸,致使原告所有之桌面玻璃破裂、吉他木頭外殼破裂、燈具斷裂、擺飾斷裂、椅子木頭扶手表面破損等情,業經認定如上,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所提出之如原證二上所述之物品,是否與原告遭被告林淑娟毀損之物品為相同,尚難僅憑該照片為認定,且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二之金額,在無提出原遭毀損物品之相關原始購買憑證,亦難認定其使用期間之久暫,是否應論以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單依上開證據,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林淑娟應賠償84,999元,尚難認為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林淑娟於本件毀損物品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系爭事件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因被告林淑娟毀損物品後需修復或重購之支出,若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數額即認原告未有損失,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本件所損害須支出之費用數額為40,000元。

 ⑵原告請求被告蔡睿東給付醫療費用6,47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告蔡睿東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⑶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被告蔡睿東,不思以理性處理糾紛,竟以上揭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背挫傷、左臉擦傷、頸部挫傷之傷害,且以強暴方式使原告行提供手機、國民身分證予被告蔡睿東觀看、拍照之無義務之事,對於原告非但造成身體上之傷害,更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影響非輕,則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併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兩造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43,526元,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⑷基上,原告得向被告蔡睿東請求之金額為66,474元(計算式:6,474元+60,000元=66,474元)。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9月6日合法送達被告林淑娟(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113年9月6日送達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於113年8月23日送達被告蔡睿東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林淑娟自113年9月7日起、被告蔡睿東自113年8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㈠被告林淑娟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蔡睿東給付原告66,474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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