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79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依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議勝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叁公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議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9日凌晨3、4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0巷0號住所,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施議勝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提出其上開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包裝袋1個),並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施議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報告編號1A150017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認證單各1件。
㈢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0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件。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查獲照片4張。
㈤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63公克,包裝袋
1個)。㈥員林分局102年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6年度
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由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
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3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另員警於如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盤查被告身分發現其業經
他案通緝,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海洛因1包,並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本件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職務報告可按(見偵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30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坦承上開犯罪情節,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及審理程序到庭接受裁判,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行為後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本件用以包覆扣案之海洛因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扣案海洛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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