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6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維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維倫與告訴人 朱顯融 素有嫌隙而對其心生不滿,詎於民國113年9月29日上午4時2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香格里拉酒店1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朱顯融之頭部、臉部,導致告訴人朱顯融受有臉部挫傷合併局部瘀傷血腫、疑似鼻骨線狀骨折、左眼挫傷併左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