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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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孟帆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又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鄧孟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聲請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31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9號卷第59、67至69頁),足認扣案之殘渣袋2只,內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前開毒偵2489卷第29頁、警卷第5頁),並有扣押物照片、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前開毒偵2489卷第59、71頁),故就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塑膠鏟管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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