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敬諺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記載之案件,均為同一時間所犯,其罪名與犯罪日期也都一樣,本該為同一法院進行審判,卻因告訴人在不同地區而被分別判決,雖原裁定就各該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惟仍希望能再予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核屬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1年(即1年6月+9月+10月+1年7月【4罪】+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而為定刑。且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2年3月,曾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1月24日上訴駁回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利益;⑵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7年2月,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3年3月20日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使抗告人再次獲得1年3月【1年8月+2年+1年7月=5年3月,5年3月-4年=1年3月】之減刑利益,並於裁定前業已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請從輕定刑等語(見113聲432卷第33頁),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所違誤。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已具體審酌抗告人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均屬同
一時間所犯,僅因告訴人不同而分別審判,仍希望再予從輕量刑云云。惟經核抗告人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妨害自由等犯行,係於111年7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聰哥 」等人組成詐欺暨人口販運集團(對外稱「萬源集團」或「萬利集團」),負責訛詐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該犯罪集團工作,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方式監控及限制被害人之人身自由,如有不服從、報警或發送定位者,會被毆打、電擊,洵屬罪質相同之妨害自由案件,抗告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8月間,於此約莫1個月之期間內即實行妨害自由犯行高達8罪,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雖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出境,然抗告人與所屬犯罪集團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剝奪其等行動自由及以強暴、脅迫、拘禁、監控之方式、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實難認抗告人累積之犯行程度及情狀輕微,其法意識顯然薄弱且漠視他人人身安全權益,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雖謂其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之犯罪時間屬同一時間内所為,僅因告訴人不同而分別審判,雖已經定刑,仍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刑案偵查程度及訴訟程序審理時序本有不同,無從強求必然合併審理,其所為定應執行刑自屬有別,尚難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而有瑕疵可指,從而應予尊重,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院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定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定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陳茂榮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07.01111.07.31(聲請書誤載「111.07.29,特予更正」111.08.05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151號等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日期112.09.27112.09.27113.02.07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日期113.01.24113.01.24113.03.20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26號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妨害自由妨害自由宣告刑均處有期徒刑1年7月(計4罪)有期徒刑1年7月犯罪日期111.07.29(3次)111.08.03(1次)111.07.2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等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1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日期113.02.07113.06.06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112年度訴字第85號確定判決日期113.03.20113.07.10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50號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編號1至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3至4,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