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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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原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名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名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賴名富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在新竹市某處,拾獲車號0000-00號之車牌2面(系爭車牌原懸掛在 邱柏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10年8月10日19時許至同年月12日9時許間某時,在新竹市明湖路243巷內失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將系爭車牌無償交付予友人 劉興奇 (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1號判決處拘役35日確定)懸掛在所購買流當車上(即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嗣劉興奇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前妨礙住戶出入,經警於111年1月15日11時許,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上揭車牌2面並扣案(業已發還邱柏舟),始查獲上情。案經邱柏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賴名富於警詢、偵查之自白(1493號偵緝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柏舟於警詢之證述(7544號偵卷影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㈢證人即另案被告劉興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7544號偵卷影卷第5頁至第8頁、第69頁至第70頁;246號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18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讓渡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照、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車輛車牌行車影像擷取畫面數張(7544號偵卷影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 

 ㈤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凡非出於本人拋棄意思,而離其持有之物,如遺忘物,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車牌2面,係告訴人遭人竊取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為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甚將侵占而來之車牌2面交付予另案被告劉興奇,妨害告訴人追尋失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復考量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2面,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詳實(7544號偵卷影卷第1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7544號偵卷影卷第21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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