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湖簡字第117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書記官 林可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
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臺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3號
4樓,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5日與原告就其所有座落臺北
市○○區○○路2段10巷6弄3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訂定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4月5日起至98年4
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惟被告自
97年5月5日起欠租不付,並拖欠不付原應於簽約當日交付
之押租保證金15,000元,至97年5月8日原告曾以書面限期
催告被告付款,並於97年5月22日至內湖區公所調解押租金
交付未果。迨97年5月23日,原告已以公證函件通知被告,
表示終止租約。被告於97年7月10日始遷離系爭房屋,積欠
之租金都未給付,即自97年5月起至7月10日止,計2個月
又10天,租金共計32,500元均未給付。另積欠之電費3,777
元(1,126元+2,651元)、水費936元(486元+450元
),經扣除應還給被告之押租金15,000元後,被告尚積欠
22,213元(計算式:32,500+3,777+936-15,000=22,213)
,屢經交涉,迄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2,213元等情;被告到庭則辯以:被告僅使用租賃物之一部
分,不應繳納全部租金,且水、電費部分是4、5樓共用的
,但是原告卻全部都要求被告負擔,原告並沒有扣除5樓水
、電費的部分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調
解證明書、水費及電費明細表、電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以
及水、電表照片等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然查兩造
所簽定之租約,係租用系爭房屋之全部,並非租用部分房間
,被告自應依約支付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又觀諸原告所提出
4樓、5樓水電分計的表的照片,並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
系爭房屋4樓、5樓的水、電費確係各自有獨立水、電表,
並分別計算水、電費,是被告上揭空言所辯顯無足採,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自97年5月份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
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終
止租約。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原告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2,213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