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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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林能昌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0樓相對人 林瑞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能昌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林瑞興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現處於植物人狀態,居住於明山慈安居老人安養院,且尚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有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相對人於25年7月31日生,為成年人,復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有其戶籍資料附卷為佐。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保障相對人訴訟上權益等情,本院認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