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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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61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鴻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秋鴻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負責人 賴昀毓 之胞兄,而 葉羽 甄則係「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之櫃台員工。賴秋鴻因與賴昀毓就家產素有紛爭,於民國110年9月8日18時27分許,至前址「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辦公室內與賴昀毓發生爭執時,因見 葉羽甄 在櫃檯內持行動電話攝錄渠等爭執之過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手持某壓克力製裝飾物(未扣案)毆打葉羽甄頭臉處,復與葉羽甄發生拉扯,過程中導致葉羽甄受有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羽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賴秋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賴秋鴻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於110年9月8日下午6時27分許,在「沈老
師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辦公室內,告訴人葉羽甄在櫃臺內持手機錄影,而其當時手中有持壓克力製物品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要揮告訴人葉羽甄的手機,但我沒有打到告訴人葉羽甄,告訴人葉羽甄所受的傷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之登記負責人為證人賴昀毓,被
告則為證人賴昀毓之胞兄。於110年9月8日18時27分許,被告與證人賴昀毓在「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告訴人葉羽甄當時則在櫃臺內持手機拍攝爭執之過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葉羽甄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27-31、71頁),並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葉羽甄受傷之照片、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卷第19、35-41、47頁)。又告訴人葉羽甄於案發後,前往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勢乙情,復有清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33頁)在卷足憑,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壓克力
製裝飾物品傷害告訴人葉羽甄,造成告訴人葉羽甄受有前開傷勢等節,業據告訴人葉羽甄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在「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與證人賴昀毓發生爭吵,我在櫃臺內持手機錄影,為保護櫃臺內的財產不被被告損壞,被告當時說他以前是「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的負責人,櫃臺內有很多東西都是屬於他所有,被告就在拆卸一些裝潢的物品,當被告在拆卸裝潢物品時,看到我在錄影,便來毆打我,我有至清泉醫院就醫,我的傷勢是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我在「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擔任櫃臺,當天被告和我們的負責人有一些紛爭,我擔心被告破壞販售的物品,所以我拿手機蒐證,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就衝過來打我的臉和鼻子,被告當時手上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但是我有感到尖銳物導致我的傷害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1頁)。
⒊證人葉羽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0年9月8日下午6時多,
在「沈老師高爾夫球練習場」內,我會拿手機拍攝被告,是因為那邊有販賣口罩,我怕東西被被告破壞。當時被告在拆牆上的裝飾品,所以我拿手機拍被告,被告有過來拉扯我的手機。我的受傷的照片上的傷勢,是當下事情發生完後,我發現臉上有傷,就是跟被告爭執完之後才有的傷。被告要去揮我的手機的過程中,有動手揮向我的動作,當時我皮膚感覺是有一個尖尖的物體接觸到我的臉部,所以導致我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10頁)。互核告訴人葉羽甄對於被告手持某物品傷害其臉部,導致其受傷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被告當時手中有持壓克力製之裝飾物品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34頁),可證明告訴人葉羽甄所指述情節應非子虛。佐以證人賴昀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在搶告訴人葉羽甄的手機,過程中有導致告訴人葉羽甄臉部受傷,告訴人葉羽甄身上的傷是被告去抓、打的,告訴人葉羽甄後來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亦證述被告有造成告訴人葉羽甄受傷。
⒋參酌卷附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頁),其上記載
告訴人葉羽甄於110年9月8日門診,接受傷口處置與藥物治療,診斷係受有頭皮鈍傷、鼻子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另觀之告訴人葉羽甄受傷之照片(見偵卷第39-41頁),可以明顯看出告訴人葉羽甄之右眼眼瞼、眼睛周圍、鼻子及右側手部均有明顯傷痕,均核與告訴人葉羽甄前開所述受傷之部位一致。
⒌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3-64頁):
⑴檔案名稱:「EIFI7734.MP4」【畫面時間18:26:34至18:2
8:05】監視器畫面時間18:26:34~18:26:43,畫面中出現一名身著淺色襯衫、黑色短褲,面對鏡頭之男子(下稱甲男,按即被告)、1名身穿花色背心上衣之女子(下稱A女)、1名身穿深色背心上衣之女子(下稱B女)及1名身穿粉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戴口罩且在櫃台內之女子(下稱乙女,按即告訴人葉羽甄),4人均在某辦公室內。甲男與
A女、B女在爭執,乙女則在櫃臺內,持手機拍攝。於畫面時間18:26:44~18:27:47,甲男往畫面左邊走去,有拆卸牆壁上之物品之動作,過程中甲男不時轉過頭,手指著A女、B女方向,與A女、B女爭執,乙女則持續持手機拍攝,於畫面時間18:27:48,甲男轉過頭手持某物往B女方向丟去。於畫面時間18:27:53,乙女站起來,仍持續持手機拍攝。畫面時間18:27:54~18:28:05,甲男右手持某白色物品,轉過頭去往乙女方向看,並旋即走向乙女,甲男舉起左手(其左手有持某物品)朝乙女臉部方向揮打,乙女隨即走出櫃臺,甲男又舉起右手(原持於左手之物品,換拿於右手。)朝乙女揮打,甲男並與乙女拉扯,此時A女及B女均有向前阻擋甲男,甲男與乙女雙方旋拉扯至該辦公室門外。
⑵檔案名稱:「XASX5455.MP4」【畫面時間00:00:00:01:5
8】於畫面時間00:00:00起,畫面係從甲男後方拍攝甲男,甲男與A女爭執。畫面時間00:00:43,甲男往畫面右邊走去。畫面時間00:00:47~00:01:54,甲男以右手拆卸該辦公室內黏貼於牆壁上之白色英文字及綠色中文字字體之立體、塑膠製品,甲男並以右手撕下一部分黏貼於牆壁上之白色貼紙,撕下後放在左手。畫面時間00:01:55,甲男左手持撕下之白色貼紙走向櫃臺處,後畫面晃動。
⒍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相關畫面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67-81頁)
,可以看出被告先動手拆卸牆上之裝飾物品,後有手持某物品朝告訴人葉羽甄臉部方向揮打,並與告訴人葉羽甄拉扯之動作,益徵告訴人葉羽甄上開所述實屬有據,應為可信。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與告訴人葉羽甄並不認識,沒有關係,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3-24頁),是告訴人葉羽甄當無故意編造故事以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堪認告訴人葉羽甄前開所受前開傷勢,均係因被告手持壓克力製裝飾物品揮打臉部,並拉扯告訴人葉羽甄之行為所造成。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所為辯解均不足取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先後持壓克力製裝飾物品揮打告訴人葉羽甄臉部,
並拉扯告訴人葉羽甄所為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和平方式
處理自身情緒,竟率爾持壓克力製裝飾物品揮打告訴人葉羽甄臉部,並拉扯告訴人葉羽甄,造成告訴人葉羽甄受有前揭傷勢,且被告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亦無積極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具體作為,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兼衡告訴人葉羽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本案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已婚,小孩已成年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葉羽甄所用之壓克力製裝飾物品,雖
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江彥儀
法官呂超群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665 號判決(111.08.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 上訴 字第 291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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