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173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伍仟肆佰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①向本庭補
繳上開所欠裁判費②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書記官 林宜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