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號原告許可否訴訟代理人 許明 原告 楊純玲
陳淑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施天送 原告 李瑞娥
林敏雄 陳美惠 陳淑芬 高國勝 林秀玲 陳怡雯
郭汝樫 葉明裕 上九人訴訟代理人 黃吉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華國賓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請求撤銷110年9月2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調漲管理費之決議;㈡請求原告小坪數與被告住戶大坪數之管理費一律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均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其價額,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