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4月30日,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為付款人,票號QL00000
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325,000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
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至被告
雖辯稱票是借給人,再跟銀行協商等語,然此項抗辯尚不足
以作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44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