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8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485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正洋

被告 江瑞揚 (即 張伯玲 之繼承人)

兼訴訟

代理人 徐逸凡 (即張伯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伯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伯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玲於民國93年5月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詎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玲未依約還款,後雖與原告成立債務協商,然仍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玲於109年2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伯玲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渠等為繼承人沒錯,但渠等並未繼承到任何遺產,因為被繼承人張伯玲並未有留下任何遺產,渠等不爭執被繼承人張伯玲對原告有原告所主張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9月26日花院楓文字第109000118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臺幣客戶基本資料(T24)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T24轉催呆帳查詢(自訂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繼承編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而本件繼承事實係發生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之後,是被告就本件債務僅負限定責任。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沒有遺產云云,僅係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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