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27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69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575號;併辦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42號、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貳拾貳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純度叁玖點陸陸%、純質淨重零點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拾柒點捌叁公克(純度陸陸點玖貳%、純質淨重拾壹點玖叁公克)、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肆公克及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袋貳拾伍個(計重伍點肆肆公克)及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五八一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九月十日入監服刑,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中再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一年十月二日,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五九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午某時止,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五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餘次,其間先後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十二包(淨重一.二七公克、純度三九.六六%、純質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
十七.八三公克、純度六六.九二%、純質淨重十一.九三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間,在其上揭住處,以同一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揭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計0.八公克、淨重計0.四公克),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復在上揭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等物。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被告且於本院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程序時 供承伊 一直陸續在施用海洛因,最近一次施用是在五、六天前(四月初)在家裡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審判程序筆錄),並有經警先後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計二十六包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六支等扣案扣案可證,而被告經警先後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至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復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堪認被告所施用之毒品應係海洛因),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4/9033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B52826及AB54779)及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證。另將其中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十三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發現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二十二包淨重一.二七公克、純度三九.六六%、純質淨重0.五公克、包裝重四.四一公克;另一包淨重十七.八三公克、純度六六.九二%、純質淨重十一.九三公克、包裝重0.六三公克),是被告自白堪認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復在其上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而查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日止,復在其上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而此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就被告此部分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未併予審理係屬不當,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煙毒、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戒除毒癮,改過自新,竟仍長期施用毒品多次,情節非輕,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二包淨重一.二七公克(純度三九.六六%、純質淨重0.五公克)、一包淨重十七.八三公克(純度六六.九二%、純質淨重十一.九三公克)、二包淨重計0.四公克(毛重計0.八公克)及一包毛重0.二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十五個(計重五.四四公克)及注射針筒六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9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