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郝灝揚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郝灝揚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郝灝揚(下稱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3號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7、3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茲於114年6月17日進行訊問,而給予到庭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於本次訊問時建請對被告延長羈押,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8頁),並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業於114年3月5日由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40號就其罪刑部分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另詳原判決所載)在案(有原審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檢察官未對原判決聲明上訴,至被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業據其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陳明係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並撤回除對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填具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卷第79至83、85頁〉可稽),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認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係以觀光簽證名義入境來臺(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並有「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參〈見偵39783號影卷第72、83頁〉),且先因另案涉有加重詐欺罪嫌而遭羈押(參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再由原審法院法官於114年2月25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應自另案停止羈押之日即同年月26日起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9至61、65頁),嗣經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0日將被告送上訴至本院,由本院法官訊問後於同日執行羈押(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件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35至37、39頁),被告於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時, 陳明伊 在臺灣並無固定之住居所、且已逾期合法居留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有事實足認被告具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再衡以被告來臺犯罪,對於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我國治安所生影響,並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上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7月1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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