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四號
自訴人甲○○
乙○○被告庚○○
丁○○丙○○己○○戊○○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提起自訴,然此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稽。而刑法上之瀆職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法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個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即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乙○○於自訴狀中雖未明確指訴被告庚○○、丁○○、 花滿糖 、 陳世淙 、戊○○等人涉犯何項法條之罪名,惟依據該自訴狀所載內容、所附書證,自訴人顯然係指訴被告等人係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三款「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之罪,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涉嫌前開罪嫌,其所指被告直接侵害者乃係國家法益,其尚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